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漢城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漢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陳漢城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附表:受刑人陳漢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判7次)│有期徒刑3月(判2次)││││││├────────┼──────────┼──────────┼───────────┤│犯罪日期│103年1月6日│103年2月26日(2次)│103年3月17日(2次)││││、103年2月27日、103│││││年3月5日(2次)、103│││││年3月7日、103年3月17│││││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460號│第8684、9540、10302│8684、9540、10302、10││││、10563、10564、1114│563、10564、11147、114││││7、11413、11435號│13、1143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95號│103年度易字第1371號│103年度易字第1371號││││││││事實審├────┼──────────┼──────────┼───────────┤││判決│103年2月24日│103年6月27日│103年6月27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95號│103年度易字第1371號│103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決│103年3月31日│103年7月28日│103年7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第10238號(編號1至3│第11867號(編號1至3│11867號(編號1至3應執│││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3│││,103執更3331,刑期│,103執更3331,刑期│執更3331,刑期104年12│││104年12月3日-105年11│104年12月3日-105年11│月3日-105年11月2日)│││月2日)│月2日)││└────────┴──────────┴──────────┴───────────┘┌────────┬──────────┬──────────┬───────────┐│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判4次)││││││││├────────┼──────────┼──────────┼───────────┤│犯罪日期│103年2月24日(3次)│││││、103年3月4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167、19060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號││││││││││事實審├────┼──────────┼──────────┼───────────┤││判決│103年9月18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號││││││││││判決├────┼──────────┼──────────┼───────────┤││判決│103年10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575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刑期105年│││││11月3日-10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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