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4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47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豐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4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下午
4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楊麗珠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就原告簽發部分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 葉俊宏 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97年
度票字第117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就原告名義簽名部分並非原告所簽發,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
,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
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本票、本票裁定
各1件為證。被告則以:當時葉俊宏把票交給我們的時候,
票上即有原告名字,葉欠車租未還,已找不到人等語資為抗
辯,並提出上開本票(係原本經法官當庭核閱與卷內影本相
符後發還,並另影印附卷)1紙為證。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即現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
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國65年7月6日第6次民
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將上開本票
連同原告之平時簽名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二
者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7至28
頁)附卷可稽,被告對上開鑑定書亦不爭執,復自陳已找不
到葉俊宏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僅辯稱如上,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否為原
告所作成、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是否為真正,均未能舉證證
明,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到期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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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俊宏│97年1月19日│119,440元│未記載│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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