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八0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零點叁公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街二之一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零點叁公克),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零點叁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因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銷燬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零點叁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