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0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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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邀同另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筆共計新臺幣十五萬
零二百八十九元(如附表),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借款人
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
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但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附表所示本金、利息
、違約金,被告所申請債務協商並未通過審核。雙方合意以
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
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筆錄)
有申請延期清償,目前收入尚未達到還款條件。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
定書、帳卡、利率表(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被告辯稱已申請協商,收入不到還款標準云云,
但未舉證證明,故本院無從採信。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
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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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