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4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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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44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玫誼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捌仟叁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
年息17%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簽
帳,自95年6月份起即未按期清償,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41,065元仍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38,369元未清
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