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142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142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2月20日向原告請領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期繳款。詎
被告至95年6月7日止,尚積欠487,718元未按期給付,屢經
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信用卡契約書影本及電腦消費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