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3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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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小字第3430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捌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系爭車輛2E-4189號車係於92.04.23領照使用。至93.10.
2車禍時,實際已使用17個月又9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18個月
)。車輛之修理工資為14,200元、零件為9,280元,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故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剩餘價值
如下:
1、折舊計為4,504元〔計算式:①第一年9,280×0.369=3,42
4;②第二年(9,280-3,424)×0.369×6/12=1,080;①
+②=4,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4,776元〔計算
式:9,280-4,504=4,776〕。
3、至修理工資14,20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
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4、準此,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為18,976元(4,776+14,
200=18,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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