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8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