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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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賢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叁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持用原告所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6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3
月27日起至93年3月27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
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還款周期
,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
。詎被告自95年3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
暨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