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103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94年度簡字第6255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4年度簡附民字第125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2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
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95年4月10日具狀減縮為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20,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
開之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6月8日下午9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巷○弄○號處所,因打麻將等細故發生
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致使
原告受有右大腿右股骨頸骨折、右髖關節疼痛之傷害。被告
因涉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
偵字第201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而原告因被告上開
傷害行為計支出醫藥費用14,694元及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6,
000元,且原告因上開傷害持續接受醫療復建,迄今仍有輕
度肢障,恐無法回復,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故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200,000元,以上合計共220,634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20,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有於上揭時、地,將原告推倒成傷之行
為,且原告所受傷害,應係其先前車禍所造成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遭被告推倒在地,致受
有右大腿右股骨頸骨折、右髖關節疼痛之傷害等情,固據其
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1份及醫藥費用收據影本13紙為證,惟被告否認有於
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以行為人即被
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而被告已否認有
此侵權行為,如上所述,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記載
內容(見94年度偵字第20184號偵查卷第9至10頁),僅可
證明被告所受傷害情形,惟對其造成傷害之原因,並未述及
。故原告主張本件其所受上開傷害係因遭被告徒手推倒在地
所致之原因及事實,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推倒在地所致,然依原
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傷害案件警詢時所
稱:「乙○○抓住我的手腕後,用力推我的背將我由客廳推
到院子,使我跌倒」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
市警左分三字第0940013292號卷第4頁),倘如原告所述其
係遭被告強力推擊背部,以致自屋內客廳摔出屋外,則因原
告受力部位在上半身且為背部,原告之身體必然係向前傾倒
,原告受傷部位應為身體正面,再果如原告所言,其並非遭
被告一推即行倒地,而係向前飛出屋外,始摔落在地,則以
原告係以身體前傾方式向前方摔落,人體之正常反應,應係
以手遮掩頭部重要部位或以手撐地,是原告手部(含手腕或
手臂)衡情應有與地面摩擦而生之傷痕。惟依前述驗傷診斷
書「人體部位圖」欄之記載,原告受傷部分均在右腿部,身
體其他部位並無任何傷痕,而與遭人推倒所受傷勢,明顯有
所不同,故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強力推倒受傷云云,已難遽予
採信。
㈡再觀諸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先係指稱:被告推其背
部,將其自客廳推倒至屋外等語(見上開警卷第4頁),復
又改稱:當天 何志云 將其帶進屋內,被告又將其摔出等語(
見本院95簡上字第6號卷第27頁),嗣再陳稱:當日 李九明
將其自屋外抱進,被告又將其推出去等語(見上開本院卷第
41頁),足見原告就事發當日被告推倒其1次或2次,以及
被告將其推倒後,係何志云,抑或李九明將其帶回屋內,始
再遭被告推倒等事項,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益難認其
主張係屬真實。
㈢證人即於上揭時、地在場之何志云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
述:「(問:94年6月8日下午9時30分,你有無在 葉瓊林
住處?)答:有,我那時坐在李九明旁邊看電視」、「(問
:甲○○有無與 王勵忠 因為打麻將的事發生口角?)答:有
」、「(問:甲○○有說要請警察來評理?)答:有,她就
自己走出去了」、「(問:當時乙○○在做什麼?)答:乙
○○與一個孕婦在聊天」、「(問:乙○○有無去推甲○○
?)答:沒有」、「(問:接著發生何事?)答:甲○○走
到外面就在叫『哎唷』我就出去看到甲○○側坐在門檻的外
面」、「(問:你確定乙○○沒有推甲○○?)答:沒有。
確實沒有推他,我講的都是公道話,因為甲○○跟我比較熟
」、「我確定沒有看到乙○○有打甲○○,是甲○○自己走
出去到外面喊『唉唷』、『唉唷』我們那時都還坐裡面」等
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811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則以其
上開證述於事發當時見到原告側坐在門檻外面乙節,核與前
述驗傷診斷書記載原告之受傷部位吻合,參以證人何志云與
原告熟識,而無怨隙,自無刻意偏袒被告之可能,堪認其所
為之證述,係屬真實,而堪採信。故被告辯稱:伊並未有於
上揭時、地傷害原告之行為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㈣證人李九明就其是否目睹被告將原告推倒在地乙節,其於警
詢時,係證稱:「(問:你於何時、地目擊遭乙○○傷害甲
○○?詳細情形為何?)答: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地址我記
得是高雄市○○區○○路上(地址不知道),當時我聽到甲
○○叫了一聲,我就走過去看她,甲○○說她被乙○○徒手
推倒在門口」、「(問:你是否有目睹乙○○傷害甲○○?
)答:我是聽到甲○○叫了一聲,走過去看她才知道這件事
」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184號偵查卷第7頁),明確表
示其係聽聞原告之叫聲,始走出觀看原告,而係由原告告知
遭被告推倒在門口等情,且經製作筆錄員警再次詢問證人李
九明,是否有親眼目睹被告傷害原告,證人李九明仍表示係
原告叫了一聲後,始走出看到原告,方知原告遭人推倒在地
之事,足認證人李九明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將原告推倒之經過
。而證人李九明此部分之證述,核與同在屋內打麻將之證人
王勵忠證稱:「剛開始是我和甲○○發生衝突,我們在打麻
將,甲○○說她自摸平胡,我說打了一輩子麻將,怎麼會有
自摸平胡,甲○○說要找警察評理,我說你趕快去找,接著
甲○○就要出門去找警察,乙○○就幫甲○○開門,接著我
就沒有看到了,因為我們在那邊打麻將」等語相符(見94年
度偵字第16811號偵查卷第8頁),堪認證人李九明與王勵
忠均專注於打麻將,且因該建築物對外之窗戶係毛玻璃窗戶
,無法清楚觀察該屋內門以外之狀況(容見後述),以致不
知原告何以在該屋外門口處跌倒。
㈤至證人李九明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雖改口證稱:「(問
:甲○○和乙○○二人是否有發生衝突?)答:是,她們有
發生衝突,甲○○和王勵忠先發生衝突,乙○○就插嘴,甲
○○說要去叫警察來評理,乙○○就牽著甲○○說你去叫警
察來,到了門檻就推甲○○一把,甲○○就跌倒了」、「當
天我在該處打牌,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即原告)發生爭吵,
告訴人說要找警察來評理,結果被告就拉告訴人到門口的時
候就用力將他推出去,告訴人就摔倒在地上受傷」等語(見
94年度偵字第16811號偵查卷第7頁、94年度偵字第20184
號偵查卷第22頁),且於94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勘驗時,仍
陳稱:被告是在外側門將告訴人往外推等語(見94年度偵字
第16811號偵查卷第17頁)。惟前開證述內容,不僅與其上
揭警詢之證述情節,截然不同,亦與原告於該案偵查中一再
陳稱:被告係在屋內將其推出等語(見同上警卷第4頁、見
94年度偵字第16811號偵查卷第17頁),互不一致。再參諸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築物之進出口,有內、
外二道門,因內、外二道門並非正相對應,由內門朝外方向
,係正對水泥牆壁,向左約一道門寬之距離,始為外門之出
入口,且該建築物之對外窗戶為毛玻璃,以致自建築物內無
法透視內門外之情況,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4年8月16日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並有勘驗照片13張附於上開刑事
案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證人李九明自無可能知
悉原告在該建築物門口之狀況,遑論目睹被告在該屋外門口
將原告推倒之過程,是證人李九明前揭於偵查中所稱,顯與
事實不符,應係附和原告指訴所為之詞,不足採信。
㈥本件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亦經認定現存之證據尚不
足為被告有原告指訴傷害犯行之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
度上易字第516號傷害案件全卷可參。益證原告主張其所受
前揭傷害係因遭被告推倒在地所致云云,無足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明確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原告
之事實,尚難單憑原告上開之陳述及主張,即遽認被告確有
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220,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