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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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39號上訴人得財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昭慧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借予訴外人 黃鼎富 駕駛,黃鼎富於同日11時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9線440公里處(南興段),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並登錄公路監理管理系統列管。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以102年5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80-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14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黃鼎富出庭證明上訴人確有對其提醒已盡相當之注意,但原審未察,即駁回上訴人之訴,故懇請本院傳訊黃鼎富到庭作證,俾明事實真相等語。查原審就上訴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