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男選任辯護人林鴻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俊男明知 趙原慶 所持如附表編號2、6、9所示之SAMSUN
G牌、長江牌、SONY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電話,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6、9所示趙原慶所為竊盜犯行後不久,持系爭3支行動電話至上址通訊行變賣時,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元、100元、
100元之價格收購之(按收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SONY牌之行動電話1支部分,為原審有罪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故已確定,是下述之系爭2支手機,即不包括該手機)。嗣因警查獲趙原慶上開竊盜犯行,經循線追查其銷贓管道,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詳後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趙原慶、林俊男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俊男雖坦承向原審同案被告趙原慶購買系爭2支行動電話,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趙原慶的手機來源有問題,如果我知道,就不會向他購買,且因趙原慶未能提出身分證件,所以才要求他在讓渡承諾書上按指印,並記下他的車號,而趙原慶既然敢留下指印,即可表示手機並非贓物云云。
㈠經查:
⒈同案被告趙原慶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時、地,竊取包括
系爭2支行動電話等物品之事實,業據原審同案被告趙原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是系爭2支行動電話確屬「贓物」無訛。又被告林俊男於同案被告趙原慶竊得系爭2支行動電話後不久,在其所經營之「政炫通訊行」,向趙原慶購入系爭2支行動電話之事實,亦據被告林俊男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白色三星手機(即100年8月15日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所載『三星、白、F338、000000000000000』之手機);編號8(即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長江牌白色手機(即100年9月5日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所載『A96B、白、000000000000000』之手機),是我分別以200元、100元的價格,向趙原慶購買。」等語不諱(見原審卷㈠第49頁,卷㈡第107頁正面),並有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2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偵卷第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原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第
1次拿手機賣給林俊男時,林俊男詢問手機是否為我自己所有,我說是我的手機,林俊男要我提出身分證,我表示未帶身分證,他就拿出1張讓渡書讓我自己填寫資料,由我寫上友人『 洪榮達 』的名字,而我第2次去賣手機的時候,林俊男說如果手機的來源不正當,要事先告訴他,他會把手機賣到大陸去,當我第3次去賣手機時,林俊男問我為何有那麼多支手機,我告訴他手機的來源不正當,且在第1張讓渡書寫滿後,林俊男才拿第2張讓渡書讓我寫資料,這1次我也沒有提出身分證,並在讓渡書寫上友人『 王自堅 』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30頁、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04至106頁)。而被告林俊男於警詢中陳稱:我不認識趙原慶,而與趙原慶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反面);且證人趙原慶自始就其所犯之上開竊盜案件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告林俊男無任何仇隙,應無刻意誣指被告林俊男而自陷偽證刑責之必要。依此,被告林俊男向趙原慶買入上開3支手機時,業已知悉係來不明之贓物乙節,應堪認定。
⒊被告林俊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林俊男以經營通
訊行為業,除維修手機外,兼有收購中古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林俊男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2頁正面),自無不知收購中古手機極易成為銷贓之管道,其為避免交易標的物來源不明之情形,理應要求賣方出示證件,並登記賣方之年籍及聯絡方式,以便日後發生糾紛或爭議時可供查核,並確保己身之權益,復可藉此嚇阻竊賊因不願留下資料而難以銷贓或提供警方日後查緝贓物來源。另上開登記查驗之行為,通訊業者縱需額外付出成本,且可能造成些許之不便利,但就通訊業者藉此營利及阻絕銷贓管道而言,仍應屬合理之風險分配。然被告林俊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不認識趙原慶,不知他從事何種行業,他也沒有在我的店內買過東西,且他來賣手機時沒有攜帶證件,當時我有點懷疑手機的來源,所以要求他留下資料並蓋手印等語(見偵卷第30頁,原審卷㈡第111頁反面)。依此,被告林俊男與趙原慶彼此並不熟悉,亦無信任關係,而趙原慶在約1個月內、多次前來兜售手機時,均未提出身分證明,並上開手機均無來源證明;且趙原慶前後以「洪榮達」、「王自堅」之不同名義,出具2張讓渡書予被告林俊男收執時,被告林俊男均不以為意,而未多所聞問。又被告林俊男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經營通訊行多年,自應究明手機來源是否正當,豈有於收購時不加查證兜售者之證件及真實年籍資料,而僅要求對方蓋指印及記下車號,即可達確認無收贓之虞。是以,被告林俊男既未確認趙原慶之身分、手機來源,即向不熟識之趙原慶收購上開手機,且任令趙原慶前後以不同人之名義出具讓渡書,違反通訊業者收購正當來源手機之常情。從而,林俊男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不足採信。
⒋關於被告林俊男購買附表編號2、6之上開系爭手機之價格
部分,被告林俊男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分別以200元、10
0元之價格,向趙原慶購買系爭2支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頁正面),核與證人趙原慶於警詢中陳稱之價格不一。爰審酌證人趙原慶證述之售價高於被告自白之價格,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趙原慶之陳述為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林俊男收購系爭2支行動電話之價格分別為200元、100元。
㈡綜上所述,被告林俊男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俊男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俊男收購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上開系爭手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林俊男明知系爭2支行動電話,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買之,助長他人行竊風氣,並使被害人 盧群仁 、 許美雅 陷於無法追償之危險,所為實有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林俊男故買之贓物,價值尚非甚高,暨考量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通訊行、月入2萬餘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後述)。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即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予駁回。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俊男明知趙原慶所持如附表編號2其中所示之SONYERICSSON牌黑色手機、編號3所示之NOKIA牌手機及ACER牌電腦、編號5所示之SONYERICSSON牌粉紅色手機、編號6其中所示之SONY牌紅黑色手機、編號7所示之口袋型電腦、編號8所示不詳品牌之紅色手機,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趙原慶持往上開通訊行變賣時,均予以收購,因認被告林俊男就上開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男涉有上揭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趙原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㈢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2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俊男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未曾向趙原慶購入上開手機及電腦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趙原慶於偵查先證稱:「我竊取的手機大部分都是賣給
林俊男,至少有賣5支手機、2個電腦螢幕給林俊男。」等語(見偵卷第30頁正面);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我於10
0年8、9月間竊得的手機都是賣給林俊男;嗣又改稱:「我不記得100年8、9月間所偷的手機,是否都是拿去林俊男那邊銷贓,我總共到林俊男的店裡賣過10幾次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頁正面、第106頁正面),前後所述關於竊得手機之銷贓管道是否均為被告林俊男及銷贓次數,已有不一。又證人趙原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把100年8、9月間所偷的電腦,賣給高雄市○○路上的一家電腦公司,另把1台翻譯機賣給高雄市○○路上的一家當鋪,我不記得是否把手機都賣給林俊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
5頁正面),可見證人趙原慶銷贓之管道不只被告林俊男經營之通訊行,且亦無法肯定被告林俊男經營之通訊行,係其變賣手機之唯一管道,是尚不得僅以證人趙原慶前後不一之指述,逕為被告林俊男不利之認定。
㈡另證人趙原慶於警詢中陳稱:「我將附表編號2、6所示竊
得之手機各2支,分別賣給被告林俊男2,500元、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6、19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1次賣1支手機給林俊男。」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明顯不符。是證人趙原慶是否出售被害人盧群仁之SO
NYERICSSON牌黑色手機及被害人許美雅之SONY牌紅黑色手機予被告林俊男,已非無疑。
㈢經檢視卷附記載日期分別為100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5日
之「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各1張(見警卷第51頁,偵卷第33頁)所載物品,除被告林俊男坦承購入之有罪判決所示上開3支手機外,該100年9月5日承諾書其餘記載之「液晶①polyviewv396、②壞viewSonicVA1916w」部分,被告林俊男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這是向趙原慶收購2台液晶螢幕,且其中1台是故障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頁),並非附表編號3、7所示之筆記型或口袋型電腦,且依其文意,亦難認係收購筆記型或口袋型電腦之記載。另100年8月15日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記載之『SOC610白、000000000000000,LG白KZ000000000000000000,LG黑KF310、000000000000000』部分,雖可認定被告林俊男另向趙原慶購入3支手機,然核其顏色或品牌,並非被害人盧群仁遭竊之黑色SONYERICSSON牌手機,或是被害人 郭佳睿 遭竊之NOKIA牌手機,或是被害人 宋芳妤 遭竊之粉紅色SONYERICSSON牌手機,或是被害人許美雅遭竊之紅黑色SONY牌手機,亦非被害人 林安藏 遭竊不詳品牌之紅色手機。是同案被告趙原慶竊得被害人盧群仁等7人上開電腦及手機後,是否出售予被告林俊男變現,除有證人趙原慶上開與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互核不符之證述外,亦乏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自難以證人趙原慶之單一指述而遽為不利被告林俊男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林俊男被訴故買此部分電腦及行動電話犯行部分,除同案被告趙原慶之陳述外,欠缺補強證據加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俊男確有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犯罪。而被告林俊男就涉嫌故買被害人盧群仁黑色SONYERICSSON牌手機、被害人許美雅紅黑色SONY牌手機各1支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附表編號2、6有罪部分之事實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餘就附表編號3、5、7、8所涉犯嫌部分,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就被告林俊男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被告林俊男收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SONY牌之行動電話1支部分,為原審有罪判決後,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故已確定在案;另原審同案被告趙原慶亦經原審有罪判決後,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爰均不再贅述之。又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共3罪,因公訴人就附表編號9部分未上訴,故該罪已確定,即如前所述,是本院雖另就被告林俊男收購附表編號2、6部分為判決,但因維持原審有罪判決,亦即被告林俊男所犯三罪,業已確定在案(不得再上訴),是本院就上開駁回公訴人上訴之有罪判決(二罪),應無再定被告林俊男該二罪之應執行刑之必要(即維持原審所為三罪之合定應執行刑之意),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物品│被害人│主文│├──┼────┼──────┼──────────┼───┼───────┤│1│100年8│高雄市苓雅區│黑色書包1個(內有皮│ 何琦俊 │趙原慶犯竊盜罪│││月4日21│五福一路67號│包1只、現金新臺幣【│(告訴│,處有期徒刑肆│││時許│(起訴書誤載│下同】5,000元、身分│人)│月,如易科罰金││││為57號)之高│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以新臺幣壹仟││││雄市立中正文│、鑰匙、金融卡2張)││元折算壹日。││││化中心(下稱│││││││高雄文化中心│││││││)至德堂前水│││││││泥扶手││││├──┼────┼──────┼──────────┼───┼───────┤│2│100年8│高雄文化中心│背包1個(內有皮夾1│盧群仁│趙原慶犯竊盜罪│││月9日13│至德堂前樓梯│只、現金260元、身分││,處有期徒刑肆│││時30分前││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月,如易科罰金│││不久││、行照、提款卡、行動││,以新臺幣壹仟│││││電話2支【門號091248││元折算壹日。│││││1120為SONYERICSSON│││││││牌黑色手機;00000000│││││││17為SAMSUNG牌白色手│││││││機】)│││├──┼────┼──────┼──────────┼───┼───────┤│3│100年8│高雄文化中心│行動電話1支(門號09│郭佳睿│趙原慶犯竊盜罪│││月27日13│3樓圖書館│00000000,NOKIA牌手│(告訴│,處有期徒刑肆│││時35分前││機)、筆記型電腦1台│人)│月,如易科罰金│││不久││(機身號碼LUSFW0D003││,以新臺幣壹仟│││││112DC782500F,ACER牌││元折算壹日。│││││),價值共約2萬元。│││├──┼────┼──────┼──────────┼───┼───────┤│4│100年8│高雄市三民區│木瓜2箱(價值約500│ 施淑麗 │趙原慶犯竊盜罪│││月間某日│建興橫巷8號│元)││,處有期徒刑參││││無人居住之水│││月,如易科罰金││││果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0年9│高雄文化中心│包包1個(內有現金60│宋芳妤│趙原慶犯竊盜罪│││月3日14│3樓圖書館│0元【起訴書誤載為60││,處有期徒刑肆│││時45分前││元】、身分證、健保卡││月,如易科罰金│││不久││、機車駕照、行照、鑰││,以新臺幣壹仟│││││匙、金融卡、粉紅色行││元折算壹日。│││││動電話1支【門號0919│││││││199755,SONY│││││││ERICSSON牌手機】,價│││││││值約1萬元。│││├──┼────┼──────┼──────────┼───┼───────┤│6│100年9│高雄文化中心│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許美雅│趙原慶犯竊盜罪│││月5日12│至善廳前廣場│31元、身分證、健保卡││,處有期徒刑肆│││時20分許││、鑰匙、學生證、行動││月,如易科罰金│││││電話2支【門號097553││,以新臺幣壹仟│││││3578號為白色長江牌手││元折算壹日。│││││機;不詳門號為SONY牌│││││││紅黑色手機】),損失│││││││約6,531元。│││├──┼────┼──────┼──────────┼───┼───────┤│7│100年9│高雄文化中心│腰包1個(內有身分證│ 曾煥璿 │趙原慶犯竊盜罪│││月17日0│2樓走道椅子│、健保卡、鑰匙、存摺││,處有期徒刑肆│││時40分前││1本、印章1枚、隨身││月,如易科罰金│││不久││硬碟1個、音樂播放器││,以新臺幣壹仟│││││1個、讀卡機1個、頭││元折算壹日。│││││巾2件、口袋型電腦1│││││││台【價值1萬元】)│││├──┼────┼──────┼──────────┼───┼───────┤│8│100年9│高雄市前鎮區│不詳品牌紅色手機1支│林安藏│趙原慶犯竊盜罪│││月間某日│英明一路83號│(價值1,000元)││,處有期徒刑叁││││友人 林信興 住│││月,如易科罰金││││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0年9│高雄市鳳山區│SONY牌粉紅色行動電話│ 吳富英 │趙原慶犯竊盜罪│││月間某日│凱旋路401號│1支(價值2,000元)││,處有期徒刑叁││││開放之神壇│││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