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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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陸德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被上訴人 謝正德
鄭桃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謝正德與被上訴人鄭桃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五四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暨其上同段63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成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鄭桃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正德前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 企銀 )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未依約還款,經高雄企銀聲請原審法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11244號支付命令,命謝正德應向高雄企銀給付5,000,000元,及自民國8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89年7月31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詎謝正德為逃避強制執行,與被上訴人鄭桃於90年9月19日,就謝正德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5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暨同段63建號即門牌號○○鄉○○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債權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成立贈與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後,於90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鄭桃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而被上訴人間上開無償行為,顯有害於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實現,自屬侵害債權行為,應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本件謝正德向高雄企銀借款時,曾提供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5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高雄企銀(下稱系爭抵押權)。嗣高雄企銀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92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委請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擔保價值為5,327,800元,另擔保物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鑑估價值為80,300元、土地上農作物鑑估價值為972,000元,合計鑑估總值6,380,100元,於減價及特別拍賣程序後,由訴外人 鄭世旗 以3,366,800元拍定。上開拍得款項,於清償高雄企銀執行費及債權後,謝正德尚欠違約金367,356元、本金4,150,605元,及自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拍賣後債權)。嗣高雄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其對於謝正德之系爭拍賣後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又於97年
6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再於97年12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上訴人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德公司),陸德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復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承當訴訟。上開債權讓與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方式及書面通知方式通知謝正德,而謝正德迄仍積欠本金1,366,69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詐害債權形成權及請求權,聲明:(一)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二)鄭桃應塗銷90年10月22日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謝正德向高雄企銀借款時,曾以系爭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審法院執行拍賣系爭擔保物時,經送請鑑價結果,系爭擔保物及其上建物、農作物之總價值高達6,380,100元,已足以清償謝正德積欠高雄企銀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顯見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並未害及上開債權或系爭債權。其次,謝正德雖以夫妻贈與為原因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鄭桃所有,惟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係屬買賣行為,並非無償贈與。關於買賣價金,係約定以鄭桃負責繳納謝正德於88年
1月5日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抵押借款之2,300,000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以為給付,而鄭桃已按月每期清償20,000餘元,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且於獲得土地銀行同意後,塗銷抵押權登記,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二)鄭桃應塗銷90年10月22日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謝正德前向高雄企銀借款5,000,000元,未依約還款,經高雄企銀聲請原審法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11244號支付命令,命謝正德應向高雄企銀給付5,000,000元,及自8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89年7月31日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9日,就謝正德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54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暨同段63建號即門牌號○○鄉○○路○巷○號之建物成立贈與債權契約,及成立贈與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後,以贈與為原因關係,於90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鄭桃所有。
(三)謝正德向高雄企銀借款時,曾提供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下稱508號土地)及同段514地號(下稱514號土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高雄企銀。嗣高雄企銀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925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委請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擔保價值為5,327,800元,另擔保物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鑑估價值為80,300元、土地上農作物鑑估價值為972,000元,合計鑑估總值6,380,100元,於減價及特別拍賣程序後,由訴外人鄭世旗以3,366,800元拍定。上開拍得款項,於清償高雄企銀執行費及債權後,謝正德尚欠違約金367,356元、本金4,150,605元,及自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高雄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其對於謝正德之系爭拍賣後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又於97年6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再於97年12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陸德公司,上開債權讓與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方式及書面通知方式通知謝正德。謝正德尚欠本金1,366,69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究屬有償或無償行為?(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如屬有償行為,則鄭桃在受益時,是否知悉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究屬有償或無償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
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係屬贈與契約性質之無償行為等語,惟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係屬買賣有償行為,並約定以鄭桃清償謝正德積欠土地銀行之系爭債務,做為價金之給付云云。
2、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贈與為原因關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堪認被上訴人成立之系爭債權行為,係屬贈與契約性質。而按系爭債權行為既屬贈與契約性質,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行為實質上係屬買賣有償行為云云,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情,固舉其女 謝麗玲 於原審到庭證述:謝正德身體不好,擔心自己會過早死亡,故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鄭桃,由鄭桃負責繳納貸款。鄭桃打工每日工資約1,000元,通常每天都有工作(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等語;暨提出土地銀行100年10月3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12頁,下稱塗銷同意書)為證。惟查,謝正德提供系爭房地及鄭桃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向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2,760,00
0元,實際借用2,300,000元乙節,已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及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下稱土銀潮州分行)101年11月15日潮放字第1010003756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62-64頁、第118-119頁,下稱潮州分行函)可稽,堪認提供系爭房地及鄭桃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向土地銀行借款之債務人係謝正德。至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所以記載抵押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應屬系爭土地於設定抵押時,其權利狀態,係由被上訴人共有,及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致,自不得以謄本上記載抵押債務人為被上訴人,遽認鄭桃亦屬借款債務人。是上開謄本上記載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乙節,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3、其次,鄭桃雖抗辯其以清償謝正德積欠土地銀行之系爭債務,以為價金之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向土地銀行變更債務人鄭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0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土銀潮州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多紙附卷(見本院卷第67-77頁,下稱系爭收據)為憑,堪可認定。而按系爭債務之借款債務人既未自謝正德變更為鄭桃,倘鄭桃未清償系爭債務,土銀潮州分行勢必仍以謝正德為債務人,向其求償,已徵被上訴人抗辯云云,難予採信。況系爭收據上記載之債務人係謝正德,則依該收據客觀上所示,應可推認收據上所為清償本金或兼含本息之記載,係謝正德所清償。至何人持款至土銀潮州分行,則非所問,已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收據上記載本金或本息等,係由鄭桃所清償云云,不能採信。又本件依鄭桃所辯,縱由其持款向土銀潮州分行清償系爭債務,然被上訴人係夫妻至親關係,鄭桃持款向土銀潮州分行繳納欠款,究係基於其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或為其配偶謝正德而清償?既無債務人變更之客觀事實可證,此種究為本身或為他人而清償債務之事實,既涉及第三人包含謝正德之債權人權益時,自須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上訴人無從舉證,仍應以系爭收據上記載之債務人係謝正德,客觀上認定係謝正德清償本身之債務,並無從以被上訴人之抗辯,遽謂鄭桃已以清償系爭債務,而為價金之給付。
4、本件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謝麗玲到庭固證述:謝正德身體不好,擔心自己會過早死亡,故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鄭桃,由鄭桃負責繳納貸款等語。然謝麗玲係被上訴人之女,其到庭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本屬情理內之舉,已難逕依其證述,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其次,謝麗玲上開證述,係聽聞謝正德告知而來乙節,亦據謝麗玲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則謝麗玲證述之事實,既非本於其親自見聞,而係回家時,自謝正德聽聞而來,核亦難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謝麗玲如何知悉系爭債務之貸款,係由鄭桃繳納乙節,倘依其於原審到庭證述:「因為我們家的錢都是我母親在管理,我爸爸沒有在上班。」(見原審卷第95-96頁)等語以觀,亦徵其係以鄭桃管理家中金錢,謝正德未賺錢,而推論系爭債務之貸款,應係由鄭桃繳納,顯非出自其本身見聞而來,尤難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系爭法律行為係成立於90年9月19日,而被上訴人並無從依謝麗玲之證述,證明被上訴人間有以鄭桃清償系爭債務欠款,以為價金給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提出土地銀行100年10月3日出具塗銷同意書,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已因系爭債務全部清償完畢而塗銷,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固另援引其媳婦 潘雪娥 於本院之證述及系爭收據其中95年1月13日及9月5日分別清償本金400,000元及500,000元之收據(下稱清償本金收據),以證明鄭桃確有以其款項清償系爭債務之欠款云云。惟系爭法律行為係成立於90年9月19日,而清償本金收據則屬95年間所為,以清償日期與系爭法律行為相比較,前後相差近4、
5年,以此長期間的經過,加諸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而言,縱使該清償行為,係鄭桃所為,倘參諸前開所述,其究係為清償自己債務或為清償謝正德債務而為,已難遽認。則鄭桃抗辯其係為給付價金而為清償云云,自難採信。況被上訴人抗辯:潘雪娥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之子 謝豐遠 因公殉職,而向政府領取之撫卹金,為鄭桃清償系爭債務之欠款(見本院卷第60頁)云云,其中所謂以撫卹金清償鄭桃之欠款乙節,固援引潘雪娥於本院之證述為證。惟參酌潘雪娥於本院證述:伊有匯撫卹金500,000元至鄭桃的帳戶,另拿謝豐遠喪禮之 奠儀 金400,000元予鄭桃,以清償鄭桃之貸款(見本院卷第97頁)等語,雖提及撫卹金500,
000元,然另筆款項係屬奠儀性質,已徵潘雪娥之證述,與被上訴人抗辯不盡相符,難認被上訴人抗辯有據。其次,所謂潘雪娥拿400,000元奠儀予鄭桃,以清償鄭桃之欠款乙節,潘雪娥先是證稱:該400,000元係其收取(見本院卷第97頁)等語,並認該400,000元為潘雪娥所取得之金錢財產;嗣則改稱:400,000元奠儀,其中有一半是歸被上訴人取得,伊同意將應歸其收取奠儀部分,全部交付給鄭桃去繳貸款(見本院卷第100頁)等詞,顯見潘雪娥就所謂清償400,000元部分,究竟是證人本身取得之金錢?或謝正德取得?或鄭桃取得?或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如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各取得多少奠儀等情,前後證述矛盾,亦難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潘雪娥嫁給被上訴人之兒子謝豐遠,其後,謝豐遠因公殉職,其撫卹金應給付潘雪娥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據潘雪娥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6頁),堪可認定。而潘雪娥於政府機關要撥付撫卹金時,逕提供鄭桃之帳戶,以為匯款之依據,固據潘雪娥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97頁),然此或基於鄭桃係謝豐遠之母,暨謝麗玲及潘雪娥均證述:家裡係由鄭桃負責開銷(見原審卷第96頁及本院卷第98頁)等事由,致潘雪娥提供鄭桃之帳戶,以為撫卹金撥付之依據,尚無從據以認定潘雪娥有以該撫卹金撥入鄭桃之帳戶內,以供鄭桃清償其債務之事實。此參諸本院以「知悉所謂鄭桃拿錢去繳銀行貸款,是何人積欠的貸款?」詢問潘雪娥時,其答稱:「之前是謝正德去借的」等語,顯見 潘女 知悉所謂鄭桃之債務,事實上即是謝正德積欠之債務;以「既是謝正德借的款,如有錢要去繳納貸款,究是幫鄭桃或幫謝正德繳貸款?」詢問潘雪娥時,其答稱:「因為所有開銷都是婆婆付的,所以我就把錢拿給婆婆鄭桃」(見本院卷第97-98頁)等詞,係以鄭桃支付家裡開銷,而將錢交付鄭桃,然謝正德縱非直接負責家裡開銷,惟以被上訴人世居鄉下務農,未受過教育,識字不多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上訴人係屬傳統的務農夫婦,衡情,應仍有以家中男主人為一家之主的傳統觀念。果爾,謝正德應仍為一家之主,堪予認定。而按謝正德既仍為一家之主,並以其名義向銀行借款,且迄仍積欠銀行之款項,身為媳婦之潘雪娥既得領取被上訴人之子的撫卹金,並願意將撫卹金拿出,做為清償系爭債務之款項,衡情論理,其逕將撫卹金領出,用以清償一家之主謝正德之借款,即屬情理內之論斷。是其縱基於鄭桃掌管家中開銷,而將款項匯入鄭桃之帳戶,應仍可執以認定潘雪娥將撫卹金指定匯入鄭桃之帳戶內,係用以清償家裡之欠款,而家裡之欠款,既仍以謝正德為借款債務人,則該匯款,即屬交付鄭桃用以清償謝正德之欠款,並非交付鄭桃以清償鄭桃之欠款。甚者,本件於回溯95年間,由潘雪娥將撫卹金指名匯入鄭桃帳戶內時,衡以被上訴人為世居老農之夫妻關係,並基於謝正德係一家之主,及謝正德仍為系爭債務借款名義人,實難想像鄭桃、謝正德在彼時,於無人出面爭執系爭法律行為究為贈與契約性質與否的情況下,被上訴人就潘雪娥將其可領取之撫卹金指名匯入鄭桃帳戶時,在彼等主觀意思上,會將撫卹金匯入指定之鄭桃帳戶,並用以清償借款名義人仍為謝正德之款項,當作係清償鄭桃因向謝正德買受系爭房地而須支付之價金,且以該匯款清償系爭債務為價金之部分給付?蓋無人爭執其為買賣或贈與性質,何來價金給付?此參諸潘雪娥就「拿錢給鄭桃繳貸款時,有無指名要繳鄭桃或謝正德之貸款?」答稱:「我只有說媽媽給你去繳貸款」;「當時鄭桃有無積欠銀行的貸款?」答稱:「不大清楚」;「鄭桃要繳的房子貸款,該房子貸款名義人是何人?」答稱:「謝正德」(見本院卷第98頁)等語亦明,顯見被上訴人所辯,悖乎常情甚遠,委難採信。此外,潘雪娥就奠儀之證述,就所謂奠儀一半即200,000元,其不合理情理之處,亦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信。
5、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法律行為係屬買賣性質,被上訴人並約定以鄭桃清償系爭債務之欠款,以為價金之給付云云,既屬無從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係屬贈與性質之無償行為。
(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如屬有償行為,則鄭桃在受益時,是否知悉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移轉於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及於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無償行為,使謝正德陷於無資力狀態,有害於當時債權人高雄企銀之債權,高雄企銀自得行使民法撤銷權,而上訴人自高雄企銀受讓債權,亦得行使撤銷權,以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被上訴人成立之系爭法律行為既屬贈與無償行為,則被上訴人是否詐害上訴人主張之債權,自應以系爭法律行為成立時,謝正德是否陷於無資力狀態為判斷依據。經查,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9日成立系爭法律行為,謝正德並於90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鄭桃所有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謝正德於為系爭法律行為時,是否陷於無資力狀態,即應以99年9月19日系爭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判斷依據。其次,謝正德於處分系爭房地時,其名下僅有系爭擔保物乙節,為被上訴人自承(見本院卷第48頁及第63頁),堪予認定。茲就謝正德於為系爭法律行為時,其積極財產及所負債務總額,分述如後。
3、積極財產部分:本件系爭執行事件於受理系爭擔保物強制執行程序後,於92年間,委請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擔保物價值為5,327,800元,另擔保物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鑑估價值為80,300元、土地上農作物鑑估價值為972,000元,合計鑑估總值6,380,100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系爭擔保物於92年間,經鑑價為5,327,800元,至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農作物合計鑑價則為1,052,300元。而兩造就系爭擔保物於90年間之價值為何?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則關於系爭擔保物於90年間之價值為何乙節,非不得參酌上開鑑定價值後,以資認定。被上訴人就此,固抗辯:92年間,因台灣地區發生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簡稱SARS,下稱呼吸道症候群)感染,被列為疫區,導致房地產低迷,故90年間之房地產價值,應較高於92年間(見本院卷第49頁)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擔保物自90年間起至92年間止,其公告土地現值均為810元;暨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81年至102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顯示物價指數自90年起至92年係呈現上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14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佳冬鄉網站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及主計總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年增率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32頁)可稽,堪認系爭擔保物自90年間起至92年間止,其公告土地現值均無任何變化,而物價指數則呈現上揚的趨勢,可見系爭擔保物於90年間之價值,未必高於92年間,已徵被上訴人抗辯:台灣地區於92年間,因感染呼吸道症候群,致房地產價值下跌云云,不能採信。其次,台灣地區於92年3月13日出現呼吸道症候群第1例死亡案例,同年4月疫情擴散,4月中旬並發生台北市和平醫院院區感染事件,致世界衛生組織(下稱世衛)宣布台灣為呼吸道症候群疫區。旋經政府採取相關措施,予以控制後,疫情趨於緩和,世衛隨於同年7月5日宣布,將台灣自呼吸道症候群疫區除名,此係疫情發生之經過,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堪予認定,足見○○○區○○○○○道症候群第1例死亡案例至世衛將台灣地區除名,前後約經過100天左右,其經歷期間甚短,衡情,該症候群對於房地產可能之影響,至多僅停留於市○○○○○段,並不至於造成房地產價格跌落。此參諸系爭擔保物自90年間起至92年間止,其公告土地現值均未變動乙節亦明。況系爭擔保物鑑價日期係92年2月18日,鑑價機關於鑑定後,在同年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鑑估報告書(下稱系爭鑑估書)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鑑估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見該卷第51-52頁)可稽,足見鑑價機關於鑑估時,所謂呼吸道症候群尚未出現於台灣地區,尤不可能影響系爭擔保物價值之鑑估。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因為呼吸道症候群或其他因素的影響,系爭擔保物於90年間之價值,應高於92年間云云,自難採信。依上所述,本院以系爭擔保物於92年間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之鑑價5,327,800元,作為90年間價值之參考,尚無不可。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之事實,係以行為時存在為前提,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固難認該行為係屬有害債權之行為。惟財產如因經濟變動致減少者,應係肇因於經濟不景氣,如股匯市低迷、金融海嘯或持續性的天災、事變等所致,此與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程序中,遭拍賣之不動產,歷經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特別拍賣或第四次減價拍賣程序,導致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下降,截然不同。蓋強制執行程序中,法院均將查封不動產交付鑑價機關鑑估其價值,而鑑估價值雖可作為法院核定拍賣底價的參考,然此鑑估價值並非充分反應查封不動產市場交易價格的絕對值。換言之,經拍賣程序之不動產,其實際拍定價格往往低於鑑估價值,且低落的幅度不小,此為一般拍賣實務現況,故於審酌拍賣不動產之價值時,自不能僅以其鑑估價值,遽認係該不動產市場上應有之交易價值,而必須同時考量其拍定價格,以為認定。本件系爭擔保物其中514號土地上種植蓮霧樹30株,鑑價每株4,000元,計120,000元;508號土地上種植蓮霧樹213株,每株4,000元,計852,000元,合計972,000元。系爭擔保物鑑估價值5,327,800元,另擔保物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工寮)鑑估價值80,300元,合計鑑估總值6,380,100元。第一次拍賣期日是92年5月21日,拍賣最低價格為6,500,000元(其中農作物係1,000,000元,未保存登記建物為100,000元,514號土地係300,000元,508號土地則為5,100,000元),因無人投標應買,拍賣不成立;第二次拍賣日期為92年6月11日,拍賣最低價格5,200,000元,拍賣結果,仍無人投標應買,拍賣不成立;第三次拍賣訂於92年7月2日,拍賣結果,依然無人投標應買,拍賣不成立;原審法院自92年7月9日起公告3個月應買,嗣據債權人於公告期間內聲請減價拍賣,復訂於92年9月17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其中
514號土地最低拍賣價154,000元,508號土地最低拍賣價2,612,000元(拍賣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2分之1),農作物最低拍賣價512,000元,建物最低拍賣價52,000元,始由鄭世旗以總價3,366,800元得標,並於繳清其餘價金後,在92年10月15日取得原審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查明無誤,且為兩造不爭執,堪可認定。而觀系爭擔保物、其上農作物及地上物,自92年2月18日鑑價時起,歷經3次拍賣程序及1次公告應買程序,均無人應買,並於債權人聲請減價特別拍賣程序後,始以3,366,800元拍定,顯見拍定價額始為系爭擔保物、其上農作物等財產之交易價值。再者,縱使上開財產之市場交易價格未低至拍定價額,亦與原先鑑估價值6,380,100元相差甚大,自不得逕以鑑估價值,作為系爭擔保物及其上農作物等之市場應有價值。此參諸系爭鑑估書針對系爭擔保物之鑑價,僅約略提到大眾運輸條件普通、市場學校接近性不良、地區未來發展潛力不良及土地形狀地勢不良等數語,即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10元,逕行估價為每平方公尺850元;及就地上農作物之鑑估,僅提及樹高,即鑑估農作物價值為970,000餘元,既未於鑑估書說明何以得出所謂「普通、不良」等結果,亦未附上任何照片或資料,以為說明或查核;且無隻字片語,即逕行評估農作物價值高達970,000餘元乙節亦明,尤堪認系爭鑑估書鑑價之依據,既不嚴謹,亦不完整,難資為系爭擔保物、其上農作物等財產應有價值之認定依據。此外,參以謝正德既無法清償高雄企銀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則由高雄企銀以抵押債權人身分,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擔保物及其上農作物、地上物,乃換價清償必經程序。換言之,謝正德於無法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致系爭擔保物將透由法院執行程序,予以拍賣,該拍定價格必然低於鑑定價值,而高雄企銀所能透過執行程序,受償之金額,必然低於鑑定價值,應為謝正德於處分系爭房地時所明知。則謝正德於處分系爭房地時,關於如何計算其個人僅有積極財產即系爭擔保物價值與所負債務總額之正負值時,自須將鑑價後之實際拍定價格計入,而不能逕將鑑估價值,當成系爭擔保物之價值,附予敘明。
4、所負債務總額:經查,謝正德與高雄企銀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於90年9月10日會算結果,謝正德尚欠高雄企銀本金5,000,000元,利息632,500元,違約金124,274元,合計5,756,774元(下稱系爭會算債權)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增補借據附卷(見原審卷第116頁)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參酌謝正德所有系爭擔保物及其上建物、農作物於90年間之價值,約近3,400,00
0元,然其當時所負債務總額已達5,750,000餘元乙節以觀,足認謝正德當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又謝正德既陷於無資力狀態,竟仍以贈與無償行為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鄭桃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即有害於高雄企銀之系爭會算債權,堪認高雄企銀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及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上訴人主張輾轉自高雄企銀受讓該銀行對於謝正德之系爭債權,並得主張上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堪可採認。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贈與無償行為,且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