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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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36號上訴人 李火順 被上訴人 曾雅音 被上訴人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鄧飛陽 被上訴人 龔台雄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被上訴人 鄭玉梅
郭昌泰 潘豐祥 劉清 和 吳佳玲 李玉文 吳治雲 張剛志 陳錦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01年7月
7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為鄧飛陽,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
101年9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茲據鄧飛陽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
8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鄭玉梅、郭昌泰、潘豐祥、 劉清和 、吳佳玲、吳治雲、張剛志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中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曾任中
山大廈第6屆主任管理委員。詎於99年6月9日該屆任期屆滿前,被上訴人龔台雄、郭昌泰、吳佳玲、陳錦雪竟以推舉函共同推舉被上訴人曾雅音為召集人(下稱系爭推舉函),又於99年7月10日召開中山大廈99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改選第7屆管理委員為曾雅音、龔台雄、郭昌泰、吳佳玲、陳錦雪、被上訴人鄭玉梅、潘豐祥、劉清和、李玉文、吳治雲、張剛志(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推舉函未經公告,其推舉不生效力,曾雅音即非合法召集人,系爭會議非經召集權人召集,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且系爭決議作成後亦未將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無從視為決議成立。另中山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5款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為2年,系爭決議於第6屆管理委員任期未屆滿解任前,即選出管理委員,系爭決議乃違反系爭規約,應屬無效,所改選出之管理委員與中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決議之委任關係自屬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㈡確認中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曾雅音、龔台雄、鄭玉梅、郭昌泰、潘豐祥、劉清和、吳佳玲、李玉文、吳治雲、張剛志、陳錦雪因系爭決議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㈢確認中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曾雅音、龔台雄、鄭玉梅、郭昌泰、潘豐祥、劉清和、吳佳玲、李玉文、吳治雲、張剛志、陳錦雪因系爭決議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曾雅音、龔台雄、李玉文、陳
錦雪則以:系爭規約第6條第5款僅定第1屆管理委員任期自
88年11月1日起至90年10月31日止,非就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任期定為2年,因而90年10月31日以後之管理委員任期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但書有關任期1年之規定。
因第6屆管理委員任期僅至98年10月31日止,故於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時,即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從而中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龔台雄、郭昌泰、吳佳玲、陳錦雪才推舉曾雅音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且公告推舉函。嗣經召集人曾雅音於99年6月18日公告定於同年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惟因出席人數不足致流會,另復於同日公告定於99年7月10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會議,始作成系爭決議,並由曾雅音付郵送達系爭決議並公告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已生效,且經改選之管理委員與中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業因系爭決議而有委任關係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鄭玉梅、郭昌泰、劉清和、吳佳玲、吳治雲、張剛志
未據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另據被上訴人潘豐祥則於準備程序中所述: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因系爭推舉函及決議均為無效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與曾雅音、龔台雄、鄭玉梅、郭昌泰、潘豐祥、劉清和
、吳佳玲、李玉文、吳治雲、張剛志、陳錦雪皆為中山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又中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209戶。㈡中山大廈於88年11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
員,通過系爭規約,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出席人員名冊及系爭規約,暨系爭規約第6條第5款規定:「委員之任期,自88年11月1日起至90年10月31日止為期
2年連選得連任」。㈢自97年11月1日起上訴人擔任中山大廈97年度第6屆主任委員,曾雅音則擔任中山大廈97年度第6屆管理委員。
㈣曾雅音以召集人身分,於99年6月18日公告於99年6月30日召
開9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內容為辦理管理委員選任事項,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決議數而流會,就同一議案於99年7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又系爭會議由曾雅音出具委託書委託訴外人曾○唱到場代為主持會議。
㈤系爭決議選任曾雅音、龔台雄、鄭玉梅、郭昌泰、潘豐祥、劉
清和、吳佳玲、李玉文、吳治雲、張剛志、陳錦雪為第7屆管理委員,嗣後推派龔台雄擔任第7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報備。
㈥上訴人另於99年10月16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7屆管理委員,並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報備。
㈦龔台雄於100年7月2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8屆管理委員,並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報備。
㈧訴外人即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黃○吉將曾雅音寄送之信
函藏匿,經檢察官認犯刑法第315條前段無故隱匿他人封緘信函罪嫌提起公訴,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4日以
100年度簡字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刑法第315條前段妨害秘密罪處拘役30日、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
256號刑事判決駁回黃○吉之上訴而確定,並已執行完畢。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認定黃○霞偽造
「中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召開會議聯署書」上「 曾明遠 」之簽名、 林明霞 偽造「中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召開會議聯署書」上「王太太」之簽名,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決議是否因以下事由而有不成立或無效?⒈龔台雄、郭昌泰、吳佳玲、陳錦雪以系爭推舉函共同推舉曾雅
音為召集人是否係於第6屆任期屆滿前所為?系爭決議是否於第6屆管理委員任期未屆滿解任前,即選出管理委員,而違反系爭規約致為無效?⒉系爭推舉函是否未經公告?曾雅音是否非合法召集人,致系爭
會議非經召集權人召集?系爭會議召開通知是否未經公告、又由訴外人曾○唱主持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是否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系爭決議作成後是否未將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致系爭決議無效?⒊系爭會議因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召開會議聯署書中有2人之連署
係偽造,實際法定人數不足全部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是否致系爭決議無效?㈡中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曾雅音、龔台雄、鄭玉梅、郭昌
泰、潘豐祥、劉清和、吳佳玲、李玉文、吳治雲、張剛志、陳錦雪因系爭決議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龔台雄、郭昌泰、吳佳玲、陳錦雪以系爭推舉函共同推舉曾雅
音為召集人是否係於第6屆任期屆滿前所為?系爭決議是否於第6屆管理委員任期未屆滿解任前,即選出管理委員,而違反系爭規約致為無效?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
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第29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中山大廈於88年11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
管理委員及通過系爭規約,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出席人員名冊及系爭規約,暨系爭規約第6條第
5款規定:「委員之任期,自88年11月1日起至90年10月31日止為期2年連選得連任」,且系爭規約自88年11月7日起制訂通過後迄今尚未修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16頁),且系爭規約就管理委員任期除上開規定外,並無其他明文,亦有系爭規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6頁至第48頁),如此足認系爭規約僅就第1屆之管理委員任期為特定具體之規定,至自90年10月31日以後之管理委員任期,則未規定。是以依首揭說明,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但書有關任期1年之規定。佐以上訴人擔任第
6屆主任委員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報備之第6屆管理委員會名冊亦載明:委員任期:97年11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止等語,並於97年11月1日張貼公告載明:第5屆委員任期至97年9月15日屆滿1年,未連任者視同解任等語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復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
101年2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附管委會申報資料中管理委員會名冊暨97年11月1日公告等影本附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345頁至第347頁),益徵中山大廈之管理委員任期為1年。據此,第6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應係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則龔台雄、郭昌泰、吳佳玲、陳錦雪於99年6月9日以系爭推舉函共同推舉曾雅音為召集人,係於第6屆管理委員任期屆至後為之。是以上訴人主張:中山大廈之管理委員任期為2年,而龔台雄、郭昌泰、吳佳玲、陳錦雪以系爭推舉函共同推舉曾雅音為召集人非於第6屆任期屆滿前所為等語,並引用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之修正規約草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暨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就系爭規約之解釋函文(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5頁),乃與首揭規定及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㈢次查:因系爭規約未規定每屆管理委員任期,故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但書規定,任期為1年,從而第6屆管理委員任期迄98年10月31日為止,業如前述。又曾雅音係於99年
7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並選任出曾雅音、龔台雄、鄭玉梅、郭昌泰、潘豐祥、劉清和、吳佳玲、李玉文、吳治雲、張剛志、陳錦雪為第7屆管理委員,嗣後推派龔台雄擔任第7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均在第6屆管理委員任期屆至後為之,並無何違反系爭規定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於第6屆管理委員任期未屆滿解任前,即選出管理委員,而違反系爭規約致為無效等語,即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系爭推舉函是否未經公告?曾雅音是否非合法召集人,致系爭
會議非經召集權人召集?系爭會議召開通知是否未經公告、又由訴外人曾○唱主持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是否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系爭決議作成後是否未將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致系爭決議無效?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明定。
㈡經查:因第6屆管理委員任期已於98年10月31日屆滿,而上訴
人擔任中山大廈97年度第6屆主任委員,卻未於98年10月31日任期屆滿前改選第7屆管理委員,而係於99年10月16日始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7屆管理委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則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及該屆管理委員於任期屆滿日即98年10月31日起,均視同解任。是以自斯時起,中山大廈顯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委員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從而龔台雄、郭昌泰、吳佳玲、陳錦雪推舉曾雅音為召集人,自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及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推舉並無任何不法之處等語,即屬可採。
㈢次查:系爭推舉函業於99年6月18日公告一節,有該公告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44頁)。復經證人即中山大廈住戶 黃秀霞 結證稱曾見系爭推舉函公告於該大廈電梯內等語(見原審99年度聲字第218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540號卷第28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佐以上訴人於99年6月19日、同年6月21日分別張貼公告載明:「凡非本大廈之公告亂貼管理室電梯內都一律不可以,隨時要拿掉」、「本大廈9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委訂於99年
10月17日舉行,其他會議無效」等語,有該等公告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311頁至第312頁),顯見系爭推舉函確曾公告,上訴人始知悉上情而另行公告定期舉辦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禁止他人張貼公告。又系爭推舉函業據公告,以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且系爭推舉函自99年6月18日公告時起至99年6月30日召開9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止已逾10日,該推舉即生效力,曾雅音自為合法之召集人。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推舉函並未公告,其推舉不生效力,曾雅音並非合法之召集人,系爭會議不備成立要件,系爭決議自不存在或無效等語,均屬無據。
㈣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裁判意旨)亦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有召集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開,該次會議之決議即具有成立要件而成立。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身之開會行為是否為召集權人親自主持並不影響召集行為之效力。又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則係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法院撤銷該會議決議,尚非謂該會議決議當然不存在或無效。
㈤經查:曾雅音以召集人身分,於99年6月18日公告於99年6月
30日召開9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內容為辦理管理委員選任事項,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決議數而流會,就同一議案改於99年7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又系爭會議由曾雅音出具委託書委託訴外人曾○唱到場代為主持會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惟依前述,曾雅音為合法之召集權人。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其召集行為即屬有效,亦即系爭決議具有成立要件而成立。至系爭會議由曾雅音委任曾○唱代為主持,與召集行為無涉,尚不影響系爭決議召集之合法性。是以上訴人主張:曾○唱主持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等語,為不足採。
㈥次查:99年6月30日中山大廈9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經召集人於同日公佈就同一議案於99年7月10日重新召集系爭會議一節,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
100年2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附中山大廈9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9年6月30日公告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5頁、第77頁、第245頁),固足認曾雅音曾於99年6月30日會議中公告再次召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時間。惟曾雅音並未舉證證明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全體中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已將上開公告張貼公示與全體中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周知。然此乃屬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依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
2項及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乃為得撤銷系爭決議之範疇,系爭決議顯非當然不成立或無效,而上訴人迄未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召開通知未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致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等語,乃屬無據。
㈦又查:99年7月10日召開之系爭會議,經中山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且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系爭決議,曾雅音並已將系爭決議以公告及付郵送達方式郵寄各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簽到冊、切結書、會議出席委託書、土地登記檔案及異動索引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8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
131頁、卷㈡第102頁至第128頁)。佐以訴外人即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黃○吉將曾雅音寄送之信函藏匿,經檢察官認犯刑法第315條前段無故隱匿他人封緘信函罪嫌提起公訴,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91
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刑法第315條前段妨害秘密罪處拘役30日、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駁回黃○吉之上訴而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及證人即99年7月間擔任中山大廈管理員之 何金福 於上開刑事案件結證稱:我尚未分送完畢寄件人為中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人曾雅音、於99年7月20日郵寄送達到之系爭決議會議記錄信件,黃○吉即將剩餘約半數之1百多封,含收件人為陳錦雪之該信件取走,嗣因陳錦雪查詢該信件,黃○吉返還後,我才交付等語(見原審100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卷第38頁至第45頁)。足認曾雅音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2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會議紀錄以付郵送達方式郵寄各區分所有權人。況且,復查無有區分所有權人曾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紀錄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致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亦屬無據。
系爭會議因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召開會議聯署書中有2人之連署
係偽造,實際法定人數不足全部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是否致系爭決議無效?㈠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係指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即生效力;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有召集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開,該次會議之決議即具有成立要件而成立,且該次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但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參見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裁判意旨)㈡經查:系爭推舉函係經龔台雄、郭昌泰、吳佳玲、陳錦雪共4
人所具名,並經公告,嗣經被推舉人曾雅音公佈系爭會議之開會,且嗣於99年7月1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逾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參與系爭會議,而作成系爭決議,復無區分所有權人曾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乃無何不成立或無效情事一節,業如前述。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乃認定黃秀霞偽造「中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召開會議聯署書」上「曾明遠」之簽名、林明霞偽造「中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召開會議聯署書」上「王太太」之簽名,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召開會議聯署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27頁至第30頁、原審卷㈠第216頁、第217頁反面)。足認遭偽造之私文書為「中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召開會議聯署書」,並非系爭推舉函、系爭會議簽到冊、切結書、會議出席委託書,自與系爭決議無關。如此顯無從因「中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召開會議聯署書」上有偽造簽名,予以認定系爭會議出席實際法定人數不足全部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因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召開會議聯署書中有2人之連署係偽造,實際法定人數不足全部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致系爭決議無效等語,為不足採。
中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曾雅音、龔台雄、鄭玉梅、郭昌
泰、潘豐祥、劉清和、吳佳玲、李玉文、吳治雲、張剛志、陳錦雪因系爭決議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㈠經查:系爭決議係於由合法召集人曾雅音召集之系爭會議中,
經區分所有權人逾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參與系爭會議所作成,嗣於同年月20日送達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未據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且系爭決議並無不備成立要件或無效情事,復未據撤銷一情,乃如所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中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曾雅音、龔台雄、鄭玉梅、郭昌泰、潘豐祥、劉清和、吳佳玲、李玉文、吳治雲、張剛志、陳錦雪因系爭決議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㈡至上訴人主張曾雅音、郭昌泰、潘豐祥、劉清和、李玉文、吳
佳玲、張剛志、陳錦雪未繳管理費,乃喪失管理委員或參選資格,其與中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自屬不存在等語,並提出99年9月19日、26會議記錄、99年11月16日公告、宣示判決筆錄、原審法院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原審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小額民事判決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72頁)。惟查:
⒈系爭規約就中山大廈管理委員資格及選任,乃規定於第6條及
第7條,其中以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等經受1年以上刑期之宣告、刑期滿尚未逾2年者、曾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已充任者當然解聘任。乃未規定未繳管理費者,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已充任者當然解聘任等節,有系爭規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48頁),佐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規約自88年11月7日制定後迄未修正(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認中山大廈未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非不得充任管理委員,亦尚無已充任者當然解聘任情事。
⒉上訴人所提出之99年9月19日、26日會議記錄固記載住戶欠繳
管理費達3期者即喪失管理委員或參選資格等語,惟該2次會議均係其自任主席,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逾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一情,有該等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而上訴人所任97年度第6屆主任委員,已於98年10月31日因任期屆滿未據改選而視同解任,且上訴人係於99年10月16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7屆管理委員,惟中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業於99年7月10日系爭會議中作成系爭決議,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未據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業經前述。足認上開會議記錄所載住戶欠繳管理費達3期者即喪失管理委員或參選資格之提案,乃非經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開會議之提案,復未經合法人數出席作成決議。據此,自無從僅以99年9月19日、26日會議記錄認定中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曾雅音、龔台雄、鄭玉梅、郭昌泰、潘豐祥、劉清和、吳佳玲、李玉文、吳治雲、張剛志、陳錦雪因系爭決議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⒊上訴人主張曾雅音、郭昌泰、潘豐祥、劉清和、李玉文、吳佳
玲、張剛志、陳錦雪未繳管理費,除對陳錦雪有原審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確定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與陳錦雪有債務外,其餘所指有積欠管理費之99年11月16日公告、宣示判決筆錄、原審法院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原審法院小額民事判決等,均無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可資認定曾雅音、郭昌泰、潘豐祥、劉清和、李玉文、吳佳玲、張剛志確有積欠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且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與陳錦雪間之債務為何,原審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未載明,亦無從認定陳錦雪有積欠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等節,有上開公告、宣示判決筆錄、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2頁)。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中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曾雅音、龔台雄、鄭玉梅、郭昌泰、潘豐祥、劉清和、吳佳玲、李玉文、吳治雲、張剛志、陳錦雪因系爭決議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