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建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宏
周春米 律師 黃偉倫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潘金水 即振揚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2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舊高樹大橋引道拆除及填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
360萬元,工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工程項目」、「原合約金額」欄所示,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開工後,因當地地主陳情,上訴人於97年9月會勘後,決定變更設計,將原引道預留之6米道路,由西側改為東側,並於道路東側增設排水溝及增加兩側擋土牆,且另預留4米農路及舖設長約50公尺之水防道路。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依變更設計後之圖說完工後,經上訴人於98年6月委任訴外人即設計之匠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匠心公司)製作決算書(下稱9806決算書),計算工程款共807萬9774元,各項金額如附表一「9806決算書金額」欄所示,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驗收部分工程後,僅於99年1月4日給付514萬4660元工程款,其餘關於預留6米道路工程即變更設計圖說及嗣後竣工圖中第11/14圖內所載「新增工程平面配置圖」中「
1.新建擋土牆(A)長162公尺,高2-2.8公尺。2.新建擋土牆(B)長100公尺,高1.7-1公尺。3.新建排水溝長14
7公尺。6.新建聯絡道長21公尺。7.新建擋土牆(甲)長7公尺。」之工程款共293萬5114元,則以其編列之預算不足,而拒絕驗收及付款。爰依系爭契約,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3萬5114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次更審時主張變更設計圖說及嗣後竣工圖中第11/14圖內所載「新增工程平面配置圖」編號「2.新建擋土牆(B)長100公尺,高1.7-1公尺。」之工程款,上訴人已驗收計價付款,其餘編號「1.新建擋土牆(A)長162公尺,高2-2.8公尺。3.新建排水溝長147公尺。6.新建聯絡道長21公尺。7.新建擋土牆(甲)長7公尺。」四項工程(下稱系爭新增四項工程)尚未驗收付款,工程款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78萬2742元,減縮請求該部分工程款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價360萬元,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開工,98年4月28日完工,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8日全部驗收完畢。因系爭工程曾於97年9月間辦理變更設計,原約定工程項目數量有增減,亦有新增工程項目為原約定所無,兩造遂於98年12月11日進行議價,議定新增工程項目之總價為96萬元。連同原約定工程項目含數量增減部分,總價共計514萬4660元,兩造並於98年12月14日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各工程項目金額如附表一「系爭議定書金額」欄所示,上訴人已於99年1月
4日給付全部工程款514萬4660元。系爭新增四項工程之單價、數量、金額,固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78萬2742元,惟其中工程項目一-1至一-9等九項,是屬原合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另一-10、一-12、一-14、一-15、一-16等五項,是變更設計後新增之工程項目,均於98年12月11日議價時,及於98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議定書時,合意在內,至附表一、二中一-11及一-13等二項新增工程頂目,被上訴人已拋棄,不請求。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系爭新增四項工程款278萬2742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萬1543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上訴聲明及附帶被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33萬1199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15萬2372元(0000000元-000000
0元-0000000元=152372元)本息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於更審前提起附帶上訴後,於本次更審中減縮請求,該部分已告敗訴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各項所載證據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兩造於97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總價360萬元,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開工,嗣因當地地主陳情,經上訴人會勘後,於97年9月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變更之設計圖說施作,於98年4月28日完工,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驗收,兩造於98年12月14日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即系爭議定書,被證1)後,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依系爭議定書所定金額給付被上訴人514萬4660元工程款。並有系爭契約、變更設計圖說、竣工圖、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議定書、工程款付款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
㈡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曾委由系爭工程設計(非監造)之
匠心公司計算工程款,匠心公司先後於98年6月製作決算書(下稱9806決算書,原證15)、98年9月製作預算書(下稱9809預算書,被證2)等予上訴人,其中9809預算書,業經上訴人核定。9806決算書上訴人則未核定。
兩造簽訂系爭議定書後,上訴人再依系爭議定書,於98年12月製作決算書(下稱9812決算書,被證3)。二書內容均相同。其中如附表一工程項目一-10、-12、-14、-15、-1
6共五項新增項目,兩造係先於98年12月11日議價,合意金額共為96萬元。另一-11、-13二項未在議價單及系爭議定書項目內。
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原合約金額」、「9806決算書金額」、「9809預算書金額」、「9812決算書金額」、「系爭議定書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
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中一-1至一-16,被上訴人均已完工,其中一-1至一-9共九項,為原合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其中一-10至一-16共七項,為97年9月變更設計所新增之工程項目。
以上均有系爭契約、9806決算書、9809預算書、9812決算書、系爭議定書附卷可稽。
㈢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各項金額,兩造約定以「一-1至一-16
合計總額」乘以「原合約約定比例」(即20000÷0000000)計算。
附表一編號五之金額,兩造約定以「一-1至一-16合計總額」乘以「原合約約定比例」(即144420÷0000000)計算。
附表一編號六之金額,兩造約定不論決算金額有無增減,均以1萬5000元計算。
附表一編號七之營業稅額,兩造約定以「一至五合計總額」乘以「原合約約定比例」(即175000÷0000000)計算。
㈣被上訴人核定之9809預算書所附變更設計圖說,及嗣後竣工
圖,其中編號「11/14」圖上「新增工程平面配置圖」中編號:1.、3.、6.、7.等項,記載:
1.新建擋土牆(A)長162公尺,高2-2.8公尺。
3.新建排水溝長147公尺。
6.新建聯絡道長21公尺。
7.新建擋土牆(甲)長7公尺。上列系爭新增四項工程,均屬於97年9月11日兩造會勘紀錄中會勘結論:「一、預留6米道路部分」之工程。
有變更設計圖說及竣工圖、會勘紀錄附卷可稽。
㈤97年9月11日兩造會勘紀錄中會勘結論記載:
「一、預留6米道路部分:1.原預留道路西側,改為預留道
路東側,並於道路東側增設排水溝。2.原設計路床整理壓實後鋪設5公分AC面層,增加兩側擋土牆,增加20公分碎石級配料並整平、灑水、滾壓後鋪設5公分AC面層。3.請里港地政事務所先行鑑界後,請匠心工程顧問公司依照鑑界後東側之界址改線訂出邊樁,以利里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作業。4.道路分割後,如道路東側尚有剩餘之畸零地請一併計入補償面積,一併辦理用地補償。
二、預留4米農路部分:1.請匠心工程顧問公司定線並訂出邊樁後,請里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作業,以憑辦理用地補償。2.該農路兩側新建擋土牆,加填20公分碎石級配並整平、灑水、滾壓後鋪設5公分AC面層。
三、水防道路部分:1.因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7年度未編列預算辦理,在現有道路未接通部分約50公尺,由屏東縣政府在本工程內先行鋪築便道以利民眾通行,並請匠心工程顧問公司一併辦理變更設計。2.另函文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及水利署河川局備查。3.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於98年度依照水防道路計畫寬度將該路段辦理拓寬改善。」等語(一審卷第19頁~第20頁)㈥上訴人於97年9月18日函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水
利署第七河川局謂:「本府辦理『舊高樹大橋引道拆除及填土工程』,原有引道挖除後,水防道路約有50公尺長無法接通,經本府與第七河川局、里港鄉公所等相關單位會勘後結論:由本府請營造廠商振揚土木包工業先行舖築便道(加填30公分碎石級配壓實後舖設5公分AC面層)以利小型車輛通行。惠請核備。」副本函里港鄉公所及被上訴人。(一審卷第21頁)㈦變更設計圖說,及嗣後竣工圖,其中編號「11/14」圖內「
新增工程平面配置圖」中編號:「2.新建擋土牆(B)長10
0公尺,高1.7-1公尺。」,其工程款,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即包含於已給付之5,144,660元工程款內。
㈧系爭新增四項工程,被上訴人已完工。其「工程項目」、「
單價」(含原約定項目單價及新增項目議定單價)、「數量」、工程款「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工程款為2,782,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65、66、70、71頁)。
㈨若上訴人除於99年1月4日給付工程款5,144,660元外,尚
應再給付工程款,其利息起算日為該次給付工程款之翌日即99年1月5日。(原審卷第193頁反面)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兩造於98年12月11日就系爭工程新增項目議價時,及於98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議定書時,有無包括系爭新增四項工程,若無包括,被上訴人有無拋棄該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權?經查:
㈠兩造於97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總價原約定360萬元,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於97年8月
1日開工,嗣因當地地主陳情,經上訴人於97年9月11月會勘,作成會勘紀錄後,於97年9月變更設計,變更設計部分包括會勘紀錄之「預留6米道路部分」工程,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變更之設計圖說施作,於98年4月28日完工,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驗收,兩造就變更設計後新增之工程項目中如附表一編號一-10、-12、-14、-15、-16共五項新增工程項目,先於98年12月11日議價,合意金額共為96萬元。再於98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議定書,系爭議定書之各項金額如附表一「系爭議定書金額」欄所示,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依系爭議定書所定金額給付被上訴人514萬4660元工程款,另附表一編號一-11及一-13二項新增工程項目未在議價單及系爭議定書項目內。又系爭新增四項工程,均屬於97年9月11日兩造會勘紀錄中會勘結論:「預留6米道路部分」之工程,並係變更設計圖說及竣工圖中第11/14圖中所示之新增工程,被上訴人已依變更設計圖說,與其他工程一併完工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依系爭議定書所定金額給付被上訴人514萬4660元工程款時。「當日即99年1月4日」被上訴人即函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六米道路工程結算計價」,上訴人則於99年4月19日以屏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上訴人稱:「貴業(指被上訴人)承作該工程時,未審視圖說,將原欲保留的舊大橋擋土牆拆除,新設及原回填土挖除,致本案預算增加,係為貴包工業責任,與本府無關」等語,有上訴人之復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2頁),足見變更設計後之「預留6米道路部分」工程,並不在兩造之議價範圍內,亦不在系爭議定書之合意範圍內。蓋若變更設計後之「預留6米道路部分」工程,已在兩造之議價範圍內,亦在系爭議定書之合意範圍內,上訴人函復稱該部分已在議價及議定書範圍內,被上訴人不可重複請款即可,豈會函復稱該部分係被上訴人未審視圖說施工,為被上訴人之責任,與上訴人無關云云。變更設計後之「預留6米道路部分」工程,既不在兩造之議價範圍內,亦不在系爭議定書之合意範圍內。而系爭新增四項工程,係屬變更設計後之「預留6米道路部分」工程之部分,則系爭新增四項工程,自不在兩造之議價範圍內,亦不在系爭議定書之合意範圍內,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於原審稱,系爭新增四項工程中「1.新建擋土牆(A
)長162公尺,高2-2.8公尺。」及「3.新建排水溝長147公尺。」二項工程,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原審卷第82、83、132頁反面)顯然該二項新增工程,上訴人並未議價,亦未給付工程款,否則豈有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理。又關於系爭新增四項工程中「6.新建聯絡道長21公尺。」及「7.新建擋土牆(甲)長7公尺。」二項工程,上訴人亦自認未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僅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而已。(原審卷第82、83、132頁反面)另上訴人於本院亦曾主張系爭新增四項工程,不在系爭議定書之514萬4660元工程款範圍內。(本院更㈠字卷第46頁)足見系爭新增四項工程上訴人並未議價,亦未給付工程款,不在兩造之議價範圍內,亦不在系爭議定書之合意範圍內,益堪認定。
㈢系爭新增四項工程中關於附表二所示之編號一-11及一-13
二個工程項目(即附表一所示編號一-11及一-13),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於議價時已拋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就新增工程項目議價時,僅就附表一編號一-10、-12、-14、-15、-16共五項目議價。並無就編號一-11及一-13二項議價,(與附表二編號相同)亦無被上訴人已拋棄該二項工程款之記載等情,有標價清單、開標紀錄表、議價單、議價清單等附卷可稽(見放置卷外被證1系爭議定書內)。上訴人之承辦人即工務處科長 林呈俊 於原審亦證稱,議價範圍就是議價清單上所寫之五項(即附表一、二工程項目編號一-10、-12、-14、-15、-16五項。見原審卷第185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該二項工程款,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蓋章之議價單上載明「新增項目議價」,即表示就新增項目「全部」議價,自包括系爭新增四項工程在內云云;而主持議價之上訴人工務處副處長 毛子良 於原審亦附合證稱,議價時新增項目「全部」以96萬元計價云云(原審卷第184頁),亦顯與上訴人上開99年4月19日屏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與上開議價文件、證人林呈俊之證言不符,而均不足採信。
㈣又證人 潘長成 於原審證稱:伊為縣議員,受被上訴人之陳情
,於99年4月及5月招集兩造協調二次,協調時,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800多萬元並無爭執,伊問為何僅給付
500多萬元,不給付尾款290多萬元,上訴人之承辦人 黃欽全 說該部分是變更設計增加的,原來以為另筆工程收入900多萬元可用來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嗣後才知不能動支該款項。上訴人表示其預算最多僅能先給付500多萬元,其餘
290多萬元,找不到名目給付,被上訴人經由訴訟勝訴了才能編列預算給付,上訴人並未提及簽訂系爭議定書,給付50
0多萬元後,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工程款」完畢,上訴人認為是他們的疏誤,應再給付29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75頁);參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驗收時,函復被上訴人稱:「因該工程經費之支付問題,俟釐清后,即可辦理後續驗收作業」等語,有上訴人98年10月30日屏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及參酌上訴人之承辦人黃欽全於98年9月28日於其內部簽云: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擬以承包商所繳納之另筆工程收入921萬7050元支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惟會簽上訴人之主計處時有異見等情,有該簽稿附卷可稽(見放置卷外被證1末2頁)。再參酌上訴人委託設計之技師即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匠心公司負責人 鄭增慶 於原審證稱,伊受委託先製作9806決算書,工程款合計800多萬元(即原審原證15,附表一「9806決算書金額」欄),然後才又製作9809預算書,工程款合計500多萬元(即外放卷被證2,附表一「9809預算書金額」欄),原因是上訴人不同意照800多萬元那份付款,再請伊刪除一些項目,刪除的項目被上訴人確有施作,但是上訴人不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足見系爭工程確因上訴人之承辦人誤認可動支另筆工程收入款900多萬元,嗣因不能動支致發生工程經費之支付問題,嗣兩造先議定部分工程款514萬4660元,其餘部分則須俟被上訴人訴訟後再編列預算支付,故系爭議定書總價514萬4660元,顯非系爭工程之全部總工程款,洵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議定書總價514萬4660元,已包括原約定工程項目全部,及新增工程項目全部,為系爭工程之全部總工程款,系爭新增四項工程之工程款,亦在包括在內云云,不足採取。
㈤系爭議定書首頁雖記載:「本變更設計變更及議定內容包括
工作型態、施工範圍、數量、金額履約期限等,詳如所附圖說及文件。」,固有系爭議定書附卷可稽(放置卷外被證1),惟兩造簽訂系爭議定書後,上訴人再依系爭議定書,於98年12月製作決算書(即9812決算書,被證3)。該決算書所附之竣工圖第11/14圖中關於系爭新增四項工程配置圖欄,在系爭新增四項工程之名稱前均有打「X」,有上訴人提出之9812決算書正本(與影本同)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新增四項工程,均不在上訴人所製作之9812決算書內,亦即不在系爭議定書之範圍內,益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在系爭議定書簽章,即係認同全部工程數量及金額如系爭議定書所載,不得再請求系爭議定書以外之工程款云云,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兩造於98年12月11日就系爭工程新增項目議價時
,及於98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議定書時,並不包括系爭新增四項工程,被上訴人亦無拋棄該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權,堪予認定。
六、兩造於98年12月11日就系爭工程新增項目議價時,及於98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議定書時,既不包括系爭新增四項工程,被上訴人亦無拋棄該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權。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新增四項工程已完工驗收,自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查系爭新增四項工程,其「工程項目」、「單價」(含原約定項目單價及新增項目議定單價)、「數量」、工程款「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工程款為278萬2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65、66、70、71頁)。及若上訴人除於99年1月4日給付工程款514萬4660元外,尚應再給付工程款,其利息起算日為該次給付工程款之翌日即99年1月5日(原審卷第193頁反面)等,均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78萬2742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此範圍內,判命上訴人給付14
5萬1543元本息,並准兩造各自提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33萬1199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編號│工程項目│原合約金額│9806決算書金額│9809預算書金額│系爭議定書金額│9812決算書金額│被上訴人請求│備註│││││││││金額││├───┼─────────┼───────┼───────┼───────┼───────┼───────┼──────┼─────┤│一-1│購土回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806即98年│├───┼─────────┼───────┼───────┼───────┼───────┼───────┼──────┤6月,餘類││一-2│軀體模板│44280.00│361980.00│93780.00│93780.00│93780.00│273727.95│推。│├───┼─────────┼───────┼───────┼───────┼───────┼───────┼──────┤││一-3│175kg/cm2混凝土│110400.00│0000000.00│278300.00│278300.00│278300.00│886477.50│一-1至9共│├───┼─────────┼───────┼───────┼───────┼───────┼───────┼──────┤九項為原合││一-4│路口槽化工程│130000.00│130000.00│130000.00│130000.00│130000.00│0│約所定之項│├───┼─────────┼───────┼───────┼───────┼───────┼───────┼──────┤目。││一-5│MC-70透層│61000.00│85100.00│63000.00│63000.00│63000.00│51250.00││├───┼─────────┼───────┼───────┼───────┼───────┼───────┼──────┤被上訴人請││一-6│鋪設5cmAC面層│244000.00│340400.00│252000.00│252000.00│252000.00│205000.00│求金額即附│├───┼─────────┼───────┼───────┼───────┼───────┼───────┼──────┤表二合計金││一-7│路床整理工程│61000.00│143100.00│88000.00│88000.00│88000.00│51250.00│額。│├───┼─────────┼───────┼───────┼───────┼───────┼───────┼──────┤││一-8│拆除後現場整平費│50000.00│50000.00│50000.00│50000.00│50000.00│0││├───┼─────────┼───────┼───────┼───────┼───────┼───────┼──────┤││一-9│交通維持費│50000.00│50000.00│50000.00│50000.00│50000.00│0││├───┼─────────┼───────┼───────┼───────┼───────┼───────┼──────┼─────┤│一-10│30cm碎石級配料│無│693158.00│426360.00│385426.80│385426.80│233592.00│此七項為原│├───┼─────────┼───────┼───────┼───────┼───────┼───────┼──────┤合約所無,││一-11│140kg/cm2混凝土│無│33750.00│無│無│無│33750.00│係新增項目│├───┼─────────┼───────┼───────┼───────┼───────┼───────┼──────┤││一-12│埋設∮60cmR.C.P管│無│144000.00│105000.00│95272.40│95272.40│27220.70││├───┼─────────┼───────┼───────┼───────┼───────┼───────┼──────┤││一-13│鋼筋及彎紮│無│123942.00│無│無│無│123942.00││├───┼─────────┼───────┼───────┼───────┼───────┼───────┼──────┤││一-14│回填天然級配料│無│0000000.00│490250.00│443186.00│443186.00│571350.60││├───┼─────────┼───────┼───────┼───────┼───────┼───────┼──────┤││一-15│碎石級配底層舖平及│無│42945.00│26400.00│23865.60│23865.60│13899.00││││壓實││││││││├───┼─────────┼───────┼───────┼───────┼───────┼───────┼──────┤││一-16│挖土方│無│31350.00│13550.00│12249.20│12249.20│16769.20││├───┼─────────┼───────┼───────┼───────┼───────┼───────┼──────┼─────┤││一-1至16合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5││├───┼─────────┼───────┼───────┼───────┼───────┼───────┼──────┼─────┤│二│環境保護措施費│20000.00│44991.76│29360.00│29360.00│29360.00│15524.36│以一-1至16│├───┼─────────┼───────┼───────┼───────┼───────┼───────┼──────┤合計總額乘││三│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20000.00│44991.76│29360.00│29360.00│29360.00│15524.36│以原合約約│├───┼─────────┼───────┼───────┼───────┼───────┼───────┼──────┤定比例(即││四│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20000.00│44991.76│29360.00│29360.00│29360.00│15524.36│20000或│├───┼─────────┼───────┼───────┼───────┼───────┼───────┼──────┤144420÷││五│營造管理及利潤│144420.00│324885.53│212200.00│207190.00│207190.00│112101.41│0000000)│├───┼─────────┼───────┼───────┼───────┼───────┼───────┼──────┼─────┤││一至五合計│0000000.00│0000000.8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4││├───┼─────────┼───────┼───────┼───────┼───────┼───────┼──────┼─────┤│六│營造綜合保險費│15000.00│15000.00│15000.00│15000.00│15000.00│0│營業稅額以│├───┼─────────┼───────┼───────┼───────┼───────┼───────┼──────┤一至五合計││七│營業稅│175000.00│393677.94│256900.00│230210.00│230210.00│135838.15│總額乘以原│├───┼─────────┼───────┼───────┼───────┼───────┼───────┼──────┤合約比例(│││六至七合計│190000.00│408677.94│271900.00│245210.00│245210.00│135838.15│即175000÷│├───┼─────────┼───────┼───────┼───────┼───────┼───────┼──────┤0000000)││合計│一至七合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變更設計圖說及竣工圖11/14圖新增工程1.3.6.7.項工
程款計算表(即系爭新增四項工程之工程款計算表)┌───┬─────────┬─────┬─────────┬────────┬────────┬─────────┬──────┬────┐│編號│工程項目│單價(元)│1.新建擋土牆(A)│3.新建排水溝│6.新建聯絡道│7.新建擋土牆(甲)│合計│備註││││├───┬─────┼───┬────┼───┬────┼───┬─────┼──────┼────┤││││數量│金額│數量│金額│數量│金額│數量│金額││一-1至9│├───┼─────────┼─────┼───┼─────┼───┼────┼───┼────┼───┼─────┼──────┤共九項為││一-1│購土回填│--│││││││││0│原合約所│├───┼─────────┼─────┼───┼─────┼───┼────┼───┼────┼───┼─────┼──────┤定之項目││一-2│軀體模板│180/㎡│794.71│143047.30│558.60│100548.0│145.94│26269.49│21.46│3863.16│273727.95│。│├───┼─────────┼─────┼───┼─────┼───┼────┼───┼────┼───┼─────┼──────┤││一-3│175kg/cm2混凝土│2300/㎥│260.50│599140.80│76.44│175812.0│42.71│98242.20│5.78│13282.50│886477.50││├───┼─────────┼─────┼───┼─────┼───┼────┼───┼────┼───┼─────┼──────┤││一-4│路口槽化工程│--│││││││││0││├───┼─────────┼─────┼───┼─────┼───┼────┼───┼────┼───┼─────┼──────┤││一-5│MC-70透層│50/㎡│972│48600│││53│2650│││51250.00││├───┼─────────┼─────┼───┼─────┼───┼────┼───┼────┼───┼─────┼──────┤││一-6│鋪設5cmAC面層│200/㎡│972│194400│││53│10600│││205000.00││├───┼─────────┼─────┼───┼─────┼───┼────┼───┼────┼───┼─────┼──────┤││一-7│路床整理工程│50/㎡│972│48600│││53│2650│││51250.00││├───┼─────────┼─────┼───┼─────┼───┼────┼───┼────┼───┼─────┼──────┤││一-8│拆除後現場整平費│--│││││││││0││├───┼─────────┼─────┼───┼─────┼───┼────┼───┼────┼───┼─────┼──────┤││一-9│交通維持費│--│││││││││0││├───┼─────────┼─────┼───┼─────┼───┼────┼───┼────┼───┼─────┼──────┼────┤│一-10│30cm碎石級配料│583.98/㎥│379│221328.42│││21│12263.58│││233592.00│此七項為│├───┼─────────┼─────┼───┼─────┼───┼────┼───┼────┼───┼─────┼──────┤原合約所││一-11│140kg/cm2混凝土│2250/㎥│││15│33750│││││33750.00│無,係新│├───┼─────────┼─────┼───┼─────┼───┼────┼───┼────┼───┼─────┼──────┤增項目││一-12│埋設∮60cmR.C.P管│5444.14/支│││││││5│27220.70│27220.70││├───┼─────────┼─────┼───┼─────┼───┼────┼───┼────┼───┼─────┼──────┤││一-13│鋼筋及彎紮│26/kg│││4767│123942│││││123942.00││├───┼─────────┼─────┼───┼─────┼───┼────┼───┼────┼───┼─────┼──────┤││一-14│回填天然級配料│479.12/㎥│1093.5│523917.72│││99│47432.88│││571350.60││├───┼─────────┼─────┼───┼─────┼───┼────┼───┼────┼───┼─────┼──────┤││一-15│碎石級配底層舖平及│13.56/㎡│972│13180.32│││53│718.68│││13899.00││││壓實││││││││││││├───┼─────────┼─────┼───┼─────┼───┼────┼───┼────┼───┼─────┼──────┤││一-16│挖土方│45.2/㎥│259│11706.80│59│2666.80│42│1898.4│11│497.20│16769.20││├───┼─────────┼─────┴───┴─────┴───┴────┴───┴────┴───┴─────┴──────┼────┤││一-1至16合計│0000000.95││├───┼─────────┼──────────────────────────────────────────────────┼────┤│二│環境保護措施費│15524.36│以一-1至│├───┼─────────┼──────────────────────────────────────────────────┤16合計總││三│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15524.36│額乘以原│├───┼─────────┼──────────────────────────────────────────────────┤合約約定││四│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15524.36│比例(即2│├───┼─────────┼──────────────────────────────────────────────────┤0000或1││五│營造管理及利潤│112101.41│44420÷3│││││205580)│├───┼─────────┼──────────────────────────────────────────────────┼────┤││一至五合計│0000000.44││├───┼─────────┼──────────────────────────────────────────────────┼────┤│六│營造綜合保險費│0.│營業稅額│├───┼─────────┼──────────────────────────────────────────────────┤以一至五││七│營業稅│135838.15│合計總額│├───┼─────────┼──────────────────────────────────────────────────┤乘以原合│││六至七合計│135838.15│約比例(│├───┼─────────┼──────────────────────────────────────────────────┤即175000││合計│一至七合計│0000000.59│÷34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0000000元│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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