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黃子凌
被   告  石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與原告(原名建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原告牌告
房貸利率指標利率2.01%加計5.2%即7.21%計算,期間如未按
期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息
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5月28日
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斯時原告尚有
166,000元本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約定書、利率
變動表、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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