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佩穎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6款定有明文。(二)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
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
字第975號判例參照)。(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
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50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佩穎(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
請人借款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將繼承而
得之遺產以協議分割方式改由其他繼承人所有,致有損害聲
請人債權之情事,爰聲明將相對人等就遺產所為之分割行為
予以撤銷且塗銷其間所為之分割繼承記登,並聲請就此事項
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金融機構且本於信用卡契約而對相對人有所
請求,又聲明之事項,乃形成之訴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始能
實現之內容,顯非單純調解程序所能調解及實現之事項。是
以本件有民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所規定之情事,聲請人
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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