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己○○被告甲○○
丙○○○乙○○丁○○戊○○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九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九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自訴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汪漢卿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