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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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昇記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柏兆 即容宜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起至96年元月止向
原告訂購水泥、大砂等建材,用於位於台北市○○區○○路
○○巷○○號之工地,原告已依約將水泥等建材陸續運往被告所
指定之工程地點,嗣於96年3月間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
告則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作為部分貨款之給付,詎於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連同上開之票據,尚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迭催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紙、催告之存證信函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
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58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許曉琪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第一銀行北桃分│96.03.12│96.03.12│311126元│WA0000000│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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