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3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
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3177-DX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96年12月15日11時45分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與龍興
街口,撞損原告所承保之5783-KD號自小客車,案經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處理。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爭受損車輛送交訴外人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修,所需修理費經原告承辦理賠業務人員依實務經驗核
實折減為新台幣(下同)11047元(工資:7200元、零件:
3847元),業經原告按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事項依章理賠完
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等情,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辯稱:伊與對方當時在
大觀派出所內協議各自修理自己的車云云。經查:本件車禍
當事人肇事後向警方表示,欲私下和解,警方僅於現場繪製
現場圖及對雙方當事人酒測,又依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吳俊賢
於當日工作紀錄簿係記載:「當事人 張聖德 駕駛5783-KD
由浮洲橋下轉往龍興街,因車速過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
意前方路況致與甲○○○所駕駛3177-DX自小客發生擦撞,
經雙方當事人協調後, 張員 願意以保險理賠並登記備查」各
等語,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7年6月10日北縣警
板交字第0970024164號函附交辦單、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
足見本件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11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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