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60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己○○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案由誤為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6年11
月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車,福灣公司與被告就
1997年份車號00-0000號汽車一輛,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由被告 何元益 何慶照 以價金新台幣(下同)666,000元
(分期付款總價為798,174元)向福灣公司購買,由訴外
人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交車,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
保証人,除頭期款25,000元外,其餘773,174由被告甲○
○○○○○自86年12月8日起至88年10月6日止(借款期間
)分24期償還,每一個月一期給付19,138元,惟被告甲○
○○○○○自86年12月6日即未繳款,屢經催討,尚有本
金228,226元未付,福灣公司已將對被告二人之債權288,
226元於95年10月28日移轉予原告,爰依約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288,226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
示等語。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之
陳述:伊是被告甲○○○○○○之鄰居,伊有在附條件買
賣合約上簽名,但伊以為伊簽名係擔任「聯絡人」非「連
帶保証人」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向福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汽車惟未依
約清償價金,尚有本金228,226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債權讓與証明書、本院92年度票
字第10059號本票裁定等影本為證,被告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丙○○辯
稱伊不知於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係擔任連帶保証人乙
詞,無解於被告丙○○應負之連帶保証責任。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原告負有給
付價金之義務,被告丙○○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証人,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連帶保証契
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3,0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2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