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保險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7月30日4時57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
362.2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撞及由訴外人 彭名弘 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
再擦撞護欄而受損,系爭車輛為被保險人 郭政彰 所有,已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郭政
彰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89,862元,被告丙○○為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亞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則被告東亞公司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當時被告丙○○行駛在中線車道上,依規定貨櫃
車行駛內線車道須罰款,被告丙○○不可能變換車道至內線
車道,訴外人彭名弘行駛在伊後面,兩車發生擦撞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丙○○變換車道不當,被告丙○○並無過失,被
告東亞公司自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
貨櫃曳引車,與訴外人彭名弘所駕駛為被保險人郭政彰所
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由原告賠付
被保險人郭政彰修理費用,被告丙○○為被告東亞公司所
僱用之司機,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
其提出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汽車修理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相片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7年
5月21日公警五交字第0970503121號函文及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訴外人彭名弘及被告丙○○之
談話筆錄、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此代位權之行使,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
有同一性,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因車禍事件得
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保險人代位
前提須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原告主張被告丙○○
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生本件車禍云云,然查,依被告丙○○
、訴外人彭名弘之警訊筆錄及車損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33至40頁),被告丙○○行駛中內線車道,訴外人彭名弘
行駛內線車道,被告丙○○行駛在前,訴外人彭名弘行駛
在後,被告丙○○左後拖車輪胎與訴外人彭名弘右前車身
發生擦撞,倘若被告丙○○欲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而擦撞
訴外人彭名弘右前車身,其力道應甚鉅而可將訴外人彭名
弘車身撞翻,或係將其車身撞凹,難認僅有輪胎印痕,是
本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變換車道不慎而肇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其不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東亞公司自亦不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8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
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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