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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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4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聯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岡簡字第4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一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5日向鈞院對原告等名下財
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
年度司執字第371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所據
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
217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二)系爭87年度促字第21773號支付命令係被告以原為為支票
之背書請求依據,該確定之支付命於87年7月31日迄今依
民法第137條第3項、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第
14條第1項,被告執支票債權聲請法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
21773號支付命令向鈞院對原告等名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
行,顯然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
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
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系爭票款,此屬於執行名義成
立後,所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相符,原告為此訴請判決不許強制
執行。原告 爰依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鈞
院97年度司執字第371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欠錢本應還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
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於支票背書)所享有之支票債權,
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規定,其消滅時效原為「四
個月」,嗣被告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該
支付命令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確定之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詳如前述,是依上開民法規定,
被告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因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
效,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揭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
算,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如仍不行使,即已罹於「五年」
之消滅時效。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支票債權,自八十七年七
月三十一日支付命令確定後迄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既均未行
使,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支票債權顯已罹於時效,原告主
張被告所享有之支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應堪採信。末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強制執行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支票債權,既早於上開支
付命令確定後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即已罹於時效之完成,
被告竟仍聲請對原告所有不動產即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
三七一五九號民事執行拍賣不動產以求償,原告自得援引時
效抗辯而拒絕被告清償票款之請求,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三
七一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