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5月間向訴外人寶島商業
銀行(後改制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貸款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自87年5月6日起以每個月1期
共分36期償還。詎料被告自87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訴外人日盛銀行本金249687元及自87年12月7日至88
年4月8日止之利息10051元、違約金759元,共計260497元。
因訴外人日盛銀行與原告間訂有消費信用貸款保險契約,依
約訴外人日盛銀行之借款人若未約攤還本息,原告應賠償訴
外人日盛銀行損失。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日盛銀行上開款
項之9成234447元。原告因被告向訴外人日盛銀行借款逾期
未還,致訴外人日盛銀行有原告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訴外人日盛銀行對被告之
請求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為此,本於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日盛銀行借款申請書、借據、授
信約定書、日盛銀行帳務明細表、申請理賠金額計算表、原
告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影本各
乙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
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向訴外人日盛銀行借款逾期未還,致訴外
人日盛銀行有原告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原告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訴外人日盛銀行對被告之請求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代
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44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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