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到期日為115年2月9日止。雙方並約定指標利率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自95年2月9日起至96年2月9日止,按原告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31%浮動計息;自96年2月9日起至97年2月9日止,按原告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3%浮動計息;自97年2月9日起至115年2月9日止,按原告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3%浮動計息,該借款利率並隨同原告銀行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應自94年9月7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立有借據。詎債務人自97年2月9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其餘本息因而視為全部到期,現利率已調整為3.65%。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稱:其向原告貸款時,已以所有宜蘭縣宜蘭市○○路○○○號5樓之9房屋供原告設定抵押權,原告可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得再起訴求償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就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利息、違約金等情並未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其已提供房屋供原告設定抵押權,原告不得起訴請求云云,尚嫌無據,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