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525號原告丁○○被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亦即以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判斷,如有不合法者,縱經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及4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7日晚間9許,在台中市○○區○○路、光明路交岔路口,遭另一被告甲○○(被告甲○○部分另行審結)駕車撞及而受有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經送被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被告澄清醫院)治療,被告澄清醫院竟因被告甲○○之要求,即拒絕交付醫療收據予原告,並扣留原告之醫療費用押金,顯然被告澄清醫院係利用業務上之方便,幫助被告甲○○詐騙原告之醫療費用押金,而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南保險公司)依被告甲○○之要求,轉而要求原告簽署收到醫療理賠金之收據,並要求原告放棄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所有理賠金,上開要求與原告與被告甲○○在原告住院治療期間所談不一致等語。並請求判決:㈠被告澄清醫院應歸還醫療收據並退回押金予原告。㈡被告華南保險公司應確認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三、依原告之前開主張,原告縱然曾因請求被告澄清醫院交付醫療費用收據及退還押金、請求被告華南保險公司確認並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遭拒而受有損害,亦係分別因其基於與被告澄清醫院間醫療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暨被告甲○○與被告華南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所生糾紛,並非因另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對被告澄清醫院、華南保險公司之請求部分,自不得於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9號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就被告澄清醫院、華南保險公司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