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侑軒選任辯護人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 陳恩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
57、20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犯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阿光 」、「風吹運」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擔任提款車手之成員自其他成員取得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依「阿光」、「風吹運」之指示提領贓款後,車手再將款項交給己○○,己○○再依「阿光」指示將贓款交付其他集團成員,己○○每月可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一乙欄所示時間,以同欄所示方式詐騙同附表甲欄所示之被害人(下合稱戊○○等7人),致戊○○等7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詳附表一乙、丙、丁、戊欄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依指示以提款卡至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一己欄所示),車手嗣再將上開領得之贓款於同日交給己○○,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戊○○等7人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己○○(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07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戊○○等7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頁、第119頁),並有附表一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曾辯以:我事前完全不知情加入詐欺集團,因缺錢而在臉書求職欄留言,叫「阿光」的男子回覆我下載飛機軟體討論工作的事,之後就在該軟體中告知工作內容為收貨與送貨,每月薪資3萬元,並叫我傳身分證正反面給他,之後就依指示收貨、送貨,我以為是普通收送貨賺錢而已云云(偵字第15857號卷第14至15頁),然近年來政府機關以各種方式及管道向民眾宣導詐欺集團各層分工之犯行內容,被告於本案事發時已近30歲,且自陳曾自己開店賣粥(本院卷第120頁),顯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職業經驗,對於詐欺集團可能利用他人取款及收水(即收取贓款),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與「阿光」素昧平生,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討論求職事宜時竟又未詳為確認對方派職之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健保等事項,即輕率接受對方指派之收、送貨工作,應認被告就其擔任之上開分工內容可能涉及詐欺集團收水之犯罪,有所知悉而為參與,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殊非值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利用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車手收取款項後再交由收水之人上繳集團上游成員分配贓款等階段,且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面收取財物,要屬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被告上開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接續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又依被告所供,可知其就交付贓款予己之車手、指示其收水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乙情,知之甚詳,自應就其所知範圍負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包括被告與「阿光」、提款車手等3名以上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戊○○等7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使被害人誤信,將金錢匯至該集團所支配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由車手依「阿光」、「風吹運」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交付被告,被告再依「阿光」指示將款項交予集團其他成員層層轉交上游共犯,被告並領取報酬等情,業為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戊○○等7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若依其犯罪計畫將車手所交贓款,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實已在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定義。
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準此,核被告所為,就最早被詐騙匯款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共6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實已敘及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情,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尚涉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院卷第104頁、第111頁),對被告防禦權尚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6、7甲欄所示被害人各匯款多次受害之犯罪事實,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與「阿光」、交付贓款之提款車手等滿18歲之人,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準此,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該附表其他各編號所示之6次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無庸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所犯之前開各罪,均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所犯上開7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業如上述,雖被告於偵查時未供承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表明認罪,然依其於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等客觀事實坦承無訛(偵字第15857號卷第14至15頁、第151頁、第153頁),堪認被告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自白,依上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本案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貿然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工作,造成戊○○等7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其參與將不法所得層轉集團其他之共犯成員,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已知自白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0頁)及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該規定於解釋公布之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各有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查本案由被告轉交予上游成員之附表一甲欄所示被害人匯款之現金,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說明,此部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固自承曾與「阿光」約定報酬每月3萬元,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曾自「阿光」獲取任何所得,而被告遭警查扣現金1萬3,400元、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之時間為111年7月14日(偵字第15857號卷第29至37頁),距本案最後一次犯行(附表一編號7)實施時間即同年5月14日已逾2月,亦無以證明上開扣案金錢為本案贓款,以及該扣案手機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工具,況被告自承與其上游聯繫用之手機,已遭另案於同年6月間扣案(本院卷第115頁),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47號詐欺案件判決宣告沒收被告於該案經查扣之手機諭示相符(本院卷第133頁),被告辯稱本案查扣之手機已非當時聯繫犯行所用之工具,要非難信;至本案另於搜捕被告時查扣金融卡4張(偵字第15857號卷第35頁),亦無事證可證係作為人頭帳戶之用,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之,爰就本案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