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7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陳鈺青 、 葉家媛 、 黃得誌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第16行關於「詐欺」之記載均更正為「詐欺取財」,第6行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4「匯入款項」欄中關於「②2萬元」之記載更正為「②1萬9,985元」;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廷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號、第98號、第99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葉家媛、告訴人陳鈺青、 陳冠霖 、黃得誌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予他人,容
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鈺青、黃得誌、被害人葉家媛均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號、第98號、第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應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蔬果行員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未婚、需分擔家用、繳交貸款及房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77號卷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鈺青、黃得誌、被害人葉家媛均調解成立,此如前述,另其雖尚未與告訴人陳冠霖達成調解,然係因告訴人陳冠霖未到庭所致,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陳鈺青、黃得誌、被害人葉家媛之賠償義務,參以告訴人陳鈺青、黃得誌、被害人葉家媛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陳鈺青、黃得誌、被害人葉家媛所受財產損失均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鈺青、黃得誌、被害人葉家媛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對價(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依卷存事證,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被告應履行之負擔1陳彥廷應向葉家媛支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前匯款至葉家媛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2陳彥廷應向陳鈺青支付伍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七日前匯款至陳鈺青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3陳彥廷應向黃得誌支付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七日前匯款至黃得誌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23號被告陳彥廷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20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月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其友人 鄭琦勳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9472號偵辦),再由鄭琦勳將上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 莊鎮源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9472號偵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葉家媛、黃得誌、陳冠霖、陳鈺青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葉家媛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得誌、陳冠霖、陳鈺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 固坦承 將上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一位友人鄭琦勳,介紹其朋友莊鎮源給伊認識,後來莊鎮源透過鄭琦勳向伊借用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作為博弈出入金帳戶使用,因莊鎮源是鄭琦勳之朋友,又一直拜託伊出借帳戶,伊就將帳戶借給莊鎮源,莊鎮源有允諾每本帳戶每月給付2000元,但伊後來都沒收到錢,伊不知道為何會發生詐欺,伊只是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云云。2⑴被害人葉家媛於警詢時之指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營清字第1110012884號函附交易明細證明被害人葉家媛有如附表編號2所載遭詐騙之事實。3⑴告訴人黃得誌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得誌提出之轉帳明細、告訴人黃得誌與詐騙集團聯繫之LINE擷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111年4月7日北富銀南港字第1110000031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證明告訴人黃得誌有如附表編號4所載遭詐騙之事實。4⑴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冠霖提出之轉帳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111年4月7日北富銀南港字第1110000031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證明告訴人陳冠霖有如附表編號3所載遭詐騙之事實。5⑴告訴人陳鈺青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鈺青提出之轉帳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1年3月22日北營字第111000066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明告訴人陳鈺青有如附表編號1所載遭詐騙之事實。6證人鄭琦勳之證述證明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予其,由其轉交友人莊鎮源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柏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地匯入款項匯入帳戶1告訴人陳鈺青假冒東森購物台服務人員,於111年2月21日18時許,致電告訴人陳鈺青,佯稱:先前在東森購物台購買電風扇,因系統出錯,該電風扇之條碼係出貨給經銷商,因此告訴人陳鈺青多付5筆款項,須以網路ATM解碼,才能退款云云。①111年2月21日22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②111年2月21日22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①4萬9987元②4萬9986元被告陳彥廷所有之郵局帳戶2被害人葉家媛假冒代收款服務人員,於111年2月21日19時55分許,致電被害人葉家媛,佯稱:之前在網路上購買1個茶包,因賣家勾錯合約,造成需扣款12次,需到ATM解除自動扣款功能云云。111年2月21日2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永美門市之ATM轉帳1萬8030元被告陳彥廷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3告訴人陳冠霖假冒臉書網路賣家,於111年2月21日20時38分許,致電告訴人陳冠霖,佯稱:之前在網站購買鋼化玻璃貼,因電腦出現亂碼,因此將告訴人陳冠霖設定為高階會員,將會自動自告訴人陳冠霖帳戶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111年2月21日22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被告陳彥廷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4告訴人黃得誌假冒網路商城服務人員,於111年2月21日21時許,致電予告訴人黃得誌,佯稱:帳戶被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需多繳1萬2000媛之費用,如要解除高級會員,需與銀行聯繫,依指示操作ATM云云。①111年2月21日21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②111年2月21日22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竹科分行之ATM轉帳①4萬9989元②2萬元被告陳彥廷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