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請人 鄭皓中 相對人 鄭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4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135元(計算式:17,335元×70÷100=12,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