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敏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敏智於民國108年7月26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至21時45分許間某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前往屏東縣里港鄉載興村某檳榔攤,再騎乘上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張敏智騎車行經屏東縣○○鄉○○路○里○○○00號)時,不慎自撞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3時48分許,委託該醫院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92mg/dL(即百分之0.192),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敏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調查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結果、寶建醫院門急診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
百分之0.05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