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德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邵德松於民國108年7月14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與三龍街旁之福懋加油站駛入同市區○○街往新莊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道路,適告訴人彭○萍(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詳卷)搭載其子蔡○豪(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沿新北市○○區○○街往新莊方向行駛,見狀緊急煞車左偏閃避,另告訴人 林宏霖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騎乘MXE-0058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方沿新北市○○區○○街往新莊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之彭○萍所騎乘上開機車,導致彭○萍、蔡○豪、林宏霖均人車倒地,林宏霖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滑向對向車道碰撞 楊式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未受傷),導致彭○萍受有雙膝及雙足擦傷、蔡○豪受有右手前臂、左手、左足及臉部擦傷、左前臂、左足挫傷等傷害;林宏霖受有右肘、膝、足踝、左膝擦傷、右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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