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欣
陳國賢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佳欣於民國109年4月16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成功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告陳國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自對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態,雙方車輛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郭佳欣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陳國賢則受有右肩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經調解成立,並均於
109年10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秀菊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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