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筆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6號及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3號卷前置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資料外,僅簡要說明聲請人之收入及債務狀況,並無提出其餘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業於109年3月13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等情,有上列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頁)。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09年5月8日以電話告知聲請人已失聯,故無法補正裁定所載事項等語,有109年5月8日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詎聲請人未如數預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相關資料,經本院定於109年5月27日下午2時10分為調查期日,並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遵期到場陳述意見,惟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均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7-49頁),除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09年5月15日具狀表示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撤回法律扶助申請,並經該會同意終止扶助等語(有109年5月15日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及其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之外,聲請人並未遵期到場,且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1、129頁),則依上列說明,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德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