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學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學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駱學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
4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樹林保安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負責人 王詩雅 所管領之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1盒、麗仕持久香芬皂(魅惑)1盒(合計價值新臺幣1,207元),並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輪椅座墊夾層內得逞,適為王詩雅所發覺,迨駱學良未結帳而欲逕行離去時,即經其他店員予以攔阻,並報由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詩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學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詩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已發還,詳後述)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生於00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其於為本案行為時年逾80歲,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大致獲得回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無業、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1盒、麗仕持久香芬皂(魅惑)1盒,固均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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