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元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元哲於民國109年1月30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西濱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於設有左轉箭頭綠燈時相之車道,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始得依箭頭綠燈指示左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俟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於號誌顯示為直行綠燈時,即貿然逕左轉彎,適告訴人 鐘愛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對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對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而左轉彎之行為閃避不及,其前車頭遂與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外踝骨折併副韌帶斷裂、左腳跟撕脫性傷口皮膚皮瓣外露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87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