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凱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凱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李孟彰 」(音譯)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因女友遭告訴人員 茂昇 毆打在先,故起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辣椒水、鐵棍及甩棍並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1號被告夏凱翔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凱翔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李孟彰」(音譯)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3人,由夏凱翔持鐵棍及辣椒水,名為「李孟彰」(音譯)之男子則持甩棍,另1名年籍不詳之人則提供另2人前述工具,共同毆打及持辣椒水噴灑 員茂昇 ,致員茂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臉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員茂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凱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員茂昇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夏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宋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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