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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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銀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銀松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8年12月19日7時後某時」,更正為「108年12月19日7時至同日19時30分間之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仍其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08號被告陳銀松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銀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7時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浮州車站停車場,徒手竊取 吳琨龍 所有且未上鎖之JOKER牌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4000元,已發還)得手,作為其交通代步工具。嗣吳琨龍於108年12月26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發現上開腳踏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銀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琨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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