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鐘筱嫻 代理人 曾冠潤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鐘筱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離婚前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離婚後須獨自照顧年僅三歲之幼女,無法做全職工作,現於家庭美容工作室從事美容服務工作,近四個月每月平均收入為19,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及扶養費6,000元,僅餘1,400元,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無法於六年內清償1,620,509元債務,且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難期待聲請人能清償債務。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在職證明書、聲請人未成年之女林○○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金融機構存摺內頁資料、保險資料、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038號支付命令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6號卷第3-13頁、本院卷第41-8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為19,400元(即109年1月薪資18,000元+109年2月薪資19,200元+109年3月薪資20,600元+109年4月薪資19,800元之每月平均薪資19,4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第47頁),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及聲請人之女林○卉之扶養費支出6,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僅剩餘1,400元,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為1,620,509元(見本院卷第36頁),倘以上開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1,400元計算,須約96年餘始可將上列積欠債務1,620,509元清償完畢,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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