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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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金
代 理 人  王嘉凰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儲蓄互助會
法定代理人  瓦歷斯貝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二年度
司執字第一一一八二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為債務人為由,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以下簡
稱土地銀行)等之存款債權,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
1118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
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業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1118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8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土地銀行等之存款債權發扣押命令,而
聲請人復以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南簡字第1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審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2年度司執
字第111822號、103年度南簡字第11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
聲請人業已提起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
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460,000元及利息(金額尚未確定)等,聲請人遭扣押之
存款債權則逾460,000元,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收取
上開存款債權受償之金額,以460,000元較為合理,其因此
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應依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又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該訴訟之訴
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
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
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
停止本件強制執行可能損失之金額應為65,167元【計算式:
460,000元5%(2+10/12)=65,16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可能遭受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
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5,167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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