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05號
原   告  鍾瑞峯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複代理人   徐維宏 律師
複代理人   侯珮琪 律師
複代理人   周利皇
被   告  陳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辛勤工作多年後,為給家人一個舒適之居住環境,
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與被告訂定工程合約書,就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施作RC造三層,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之建築物乙戶,合約
總價580萬元整,工程名稱為鍾瑞峯住宅新建(下稱系爭
工程)。系爭合約訂定後,被告隨即著手準備施作工程所
需之事項,於正式施作前兩造同意更改系爭工程之施作項
目及付款方式,第一期工程序號7「請領使用執照」200,0
00元部分,原訂建照含製圖費由原告自行委請建築師製作
設計圖,並自原工程款中扣除70,000元之款項,兩造並同
意依照原告提供之設計圖施作系爭工程;廚房設備由原告
自行購買,並自原工程款中扣除50,000元之款項;兩間浴
室裝潢由原告自行僱工施作,並自原工程款中扣除12,000
元(計算式:6,000元×2間=12,000元),變更後原工程
款減為5,668,000元(計算式:5,800,000-70,000-50,00
0-12,000=5,668,000)。另追加及變更部分施作之工程
:追加車庫工程,兩造同意金額為300,000元;變更浴室
不銹鋼框3只、浴室門1F1組、玻璃改為8mm、鋁窗部分:
信元改為大同原廠、屋頂油漆與防熱等項目。原告依系爭
合約及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將原工程款及變更、追加部分
之工程款陸續匯款予被告,合計6,130,000元,而系爭工
程業經施作完畢,並已交屋。原以為能與家人安心入住系
爭建築物,以實現多年之心願,詎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
陸續出現瑕疵。原告發現瑕疵後,旋即向被告反應,並請
求修補瑕疵,被告竟以尚有追加項目工程款60,000元未付
清為由,拒絕修補瑕疵,惟被告請求追加項目工程款所提
出之單據及請款項目有諸多不實及重複計價之情形,原告
不僅未積欠追加項目工程款60,000元,尚且有溢付工程款
之情形。原告迫於無奈,向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被告仍無修補瑕疵之意願,致調解不成立。原告遂
再委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邢建緯律師於102年5月31日,以
102正誠緯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請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
,依系爭合約保固條款之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
,修補瑕疵。被告收受律師函後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修
補瑕疵,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欠缺約定之品質,且減少價值,
具有物之瑕疵: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承攬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一樓車庫內
側圍牆及磁磚、一樓廚房牆壁及磁磚、二樓內側臥房牆壁
、二樓陽台外側磁磚、三樓內側臥房牆壁及樑柱、三樓神
明廳電錶旁牆壁、三樓神明廳外側陽台牆壁及磁磚陸續出
現裂痕;一、二、三樓天花板油漆粉刷施工不良,產生小
水泡狀剝離等情形,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並且減少價值,
具有物之瑕疵,有照片可證。
(2)原告已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定相當之
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惟被告於期限屆至仍未修補瑕
疵,爰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50,000元,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00元之不當得利
:按,系爭合約約定:「保固期間1年,自101年10月27日
至102年10月26日止。」。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79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依工程合約保固條款之約定,保固期間
自101年10月27日至102年10月26日,解釋當事人之真意,
此應係兩造約定於保固期間經過後,始起算原告瑕疵擔保
權利之期間。故在此期間內,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93第1項
、同法第494條本文之規定,行使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
請求權。原告於發現系爭工程具有瑕疵後,委請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邢建緯律師於102年5月31日,以102正誠緯律字
第0000000號律師函請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依系爭合約保固
條款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修補瑕疵。詎被告
於所定期限經過後,仍未修補瑕疵,原告爰依民法第494
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報酬50,000元(暫時請求減少報酬
50,000元,實際項目及金額以鑑定之結果為準)。
(3)次查,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爭合約原工程款及變更、追加部
分工程款合計6,130,000元,就減少報酬50,000元部分,
被告於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已因原告行使減少報
酬請求權而事後不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返還工程款50,000元。
3、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合計僅有6,048,
800元,原告溢付工程款81,200元,被告保有溢付工程款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查,除車庫追加工程外,依被告100年6月7日提出之建材
設備表及被告101年10月22日提出之鍾先生估價單,原告
變更、追加系爭工程項目包含浴室不銹鋼框3只、浴室門
1F1組、玻璃改為8mm補貼、鋁窗部分:信元改為大同原廠
價差補貼、屋頂油漆+防熱補貼,變更、追加工程款自應
依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計算。被告已給付原工程款及變更
、追加部分工程款合計6,130,000元,而被告實際施作項
目僅能請領6,048,800元(計算式:5,668,000+300,000+9
,000+5,800+20,000+26,000+20,000=6,048,800元),
扣除系爭工程原應施作項目及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之工程
款,原告溢付工程款合計81,200元(計算式:6,130,000-6
,048,800=81,200元)。至於被告101年10月22日提出之鍾
先生估價單其餘部分:申請自來水費用、自來水保證金、
申請電力費用,均屬系爭工程原應施作之項目,被告請求
顯有重複計價之情形。
(3)次查,被告101年8月 陳董 估價單,應係被告下包提出之估
價單,請款之項目包含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而原
告均已依約匯款;被告另提出房屋興建請照估價單&請款
明細表,為系爭工程原應施作之項目,被告提出上述單據
請求原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有重複計價之情形。
(4)再查,被告僅實際施作上述追加項目,其保有原告溢付之
工程款81,2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81,200元。
4、NCC規費應屬系爭工程原應施作之項目,惟被告未依系爭
合約給付NCC規費,而由原告墊付,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8,000元NCC規費。依系爭合約
約定,被告應負責施作電信設備,包含相關規費之申請,
原告所繳納之原工程款已包含電信申請之規費在內,惟被
告收取工程款後,並未繳納NCC規費,致原告為使用電信
設備墊付NCC規費8,000元。準此,被告保有NCC規費8,000
元之目的已無法達成,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00元之工程款。
5、被告故意刪除原告交付之系爭工程設計圖、指定材料清單
之電磁記錄,致原告無法使用上述資料檢查系爭工程目前
出現之瑕疵,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35,000元。謹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工程能完善
施作考量,自行委請建築師製作設計圖並指定施作之材料
清單,支出費用135,000元(原證十二,暫收條雖記載150
,000元,實際上折讓為135,000元),上述資料均以電磁
記錄之方式存放於原告所有隨身碟內(原證十三)。原告
因施工需要提供上述資料之電磁紀錄供被告使用,詎被告
明知電磁記錄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及指定材料清單,攸關
系爭工程是否依設計圖及採用指定材料施作之重要依據,
竟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無故刪除隨身碟內之電磁紀錄
,致原告支出135,000元委請建築師製作設計圖及指定材
料清單之電磁紀錄,卻無法用以核對系爭工程目前出現之
瑕疵,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電磁紀錄之使用權
利,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5,000元。
6、綜上析陳,原告請求減少報酬50,000元、返還溢付工程款
81,200元、返還電信NCC規費8,000元、賠償所受損害135,
000元,合計274,200元,應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訴之聲
明。
(二)被告抗辯:
1、原告事實及理由之第二項指稱,系爭工程欠缺約定之品質
,陳報人應負物之瑕疵責任,與事實不符。亦即,原告曾
當面告知陳報人起訴狀中所稱之瑕疵,陳報人表示將前往
勘驗後立即維修完整,惟原告竟拒絕勘驗,並表示就是要
刁難陳報人,拒絕陳報人前往指稱瑕疵之處所勘驗,原告
所為違背事理,即原告指稱之瑕疵可合理推斷絕非事實,
系爭工程依約定品質完成,絕無瑕疵,原告請求五萬元之
不當得利,依法無據。
2、依工程合約書第二條記載,答辯人依「核准圖樣施工」,
圖樣以外項目均屬「追加工程」,以下項目均屬追加工程
,都是經由原告同意後,原告亦已付款且收取相關之發票
及收據,核先敘明。
3、原告事實及理由之第四項指稱,原告溢付工程款81,200元
,應原證八估價單之第7項申請自來水費用之25,375元,
第8項退回自來水保證金17,730元及第9項申請電力費用
36,000元,共計正確金額為79,105元。此項金額屬追加款
,原告已付款,依工程合約書之規定,顯然非屬原告指稱
之工程原應施作之項目,原告於給付此追加款項時即已明
白知曉,否則當會拒絕付款。
4、原告事實及理由之第五項指稱,陳報人應負擔NCC規費8,0
00元部分,與前述同,依工程合約書之規定,顯然非屬原
告指稱之工程原應施作之項目,原告於給付此追加款項時
即已明白知曉。
5、原告事實及理由之第六項指稱,陳報人刪除工程設計圖之
電磁紀錄,與事實不符,即陳報人未曾使用設計圖之電子
檔案施作工程,亦未刪除或損壞設計圖電子檔案,原告請
求135,000元之損害,全無依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0年3月1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
承攬原告所有座落臺中市○○區○○路○○○○○○號上RC造
三層一棟一戶建築一節,業經提出工程合約書1紙為證,
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二)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1、原告請求減少報酬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承攬之
工作,其中系爭工程一樓車庫內側圍牆及磁磚、一樓廚房
牆壁及磁磚、二樓內側臥房牆壁、二樓陽台外側磁磚、三
樓內側臥房牆壁及樑柱、三樓神明廳電錶旁牆壁、三樓神
明廳外側陽台牆壁及磁磚陸續出現裂痕;一、二、三樓天
花板油漆粉刷施工不良,產生小水泡狀剝離等情形,不具
備約定之品質,具有物之瑕疵等情,固據提出現場照片為
證。然本院於102年11月25日勘驗現場,實地觀察原告所
指之瑕疵,發覺其中部分瑕疵固可以肉眼辨識,但亦有部
分瑕疵過於微細,無法明確認定,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而被告抗辯,本件工程決無瑕疵。則上開瑕
疵究係因被告施工品質不良所造成,抑或因其他不可抗力
因素造成,本院亦無從認定。原告復拒絕將本件工程之瑕
疵項目、原因、修護金額等事項送請相關單位鑑定,則本
院依上開勘驗所得及原告舉證內容,實難以認定,該瑕疵
為被告施工不良所致。更無法認定,瑕疵減少報酬可請求
之金額為50,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81,2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
除車庫追加工程外,依被告100年6月7日提出之建材設備
表及被告101年10月22日提出之鍾先生估價單,原告變更
、追加系爭工程項目包含浴室不銹鋼框3只、浴室門1F1組
、玻璃改為8mm補貼、鋁窗部分:信元改為大同原廠價差
補貼、屋頂油漆+防熱補貼,變更、追加工程款自應依實
際施作之工程項目計算。被告已給付原工程款及變更、追
加部分工程款合計6,130,000元,而被告實際施作項目僅
能請領6,048,800元(計算式:5,668,000+300,000+9,000
+5,800+20,000+26,000+20,000=6,048,800元),扣除
系爭工程原應施作項目及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之工程款,
原告溢付工程款合計81,200元(計算式:6,130,000-6,048
,800=81,200元)。且認為被告101年10月22日提出之鍾先
生估價單其餘部分:申請自來水費用、自來水保證金、申
請電力費用,均屬系爭工程原應施作之項目,被告請求顯
有重複計價之情形。被告101年8月陳董估價單,應係被告
下包提出之估價單,請款之項目包含系爭工程及變更、追
加工程,而原告均已依約匯款;被告另提出房屋興建請照
估價單&請款明細表,為系爭工程原應施作之項目,被告
提出上述單據請求原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有重複計價之情形
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主張,依工
程合約書第二條記載:工程範圍依「核准圖樣施工」,故
圖樣以外項目均屬「追加工程」,都是經由原告同意後施
工,原告亦已付款且收取相關之發票及收據等情。而本件
原告除提出兩造於100年3月10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外,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工程均屬原契約應承作之範圍,
並非追加部分,且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重複計價之
情形,其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3、原告請求返還電信NCC規費8,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NCC
規費應屬系爭工程原應施作之項目,然此為被告否認,被
告並稱:依工程合約書之規定,顯然非屬原告指稱之工程
原應施作之項目,原告於給付此追加款項時即已明白知曉
等情。而本件原告除提出兩造於100年3月10日簽訂之工程
合約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工程屬原契約應承
作之範圍,並非追加部分,已如前述。且依工程合約書第
三條記載合約總價: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整(如有需要追
加此工程外之設施則須另價不包含在總價之中),原告復
主張已支付被告6,130,000元,故而本件確實有追加工程
部分,應可認定。被告主張該部分為追加工程,並非屬虛
構,而原告既已支付該部分款項,自應就其主張之超額清
償,致使被告不當得利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
出相關證據,其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3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故
意刪除原告交付之系爭工程設計圖、指定材料清單之電磁
記錄,致原告無法使用上述資料檢查系爭工程目前出現之
瑕疵,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35,000元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並稱:未曾使用設計圖之電子檔案施作工程,亦未
刪除或損壞設計圖電子檔案等情。則原告自應就其已將裝
有系爭工程設計圖、指定材料清單之電磁記錄交與被告,
被告將之刪除造成原告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
此部分,除提出1隨身碟外,並未舉證證明,而原告提出
之該隨身碟亦無從說明被告曾將電磁紀錄交與被告,被告
並刪除紀錄等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本院即無從加以認
定。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報酬50,000元、返還溢付工
程款81,200元、返還電信NCC規費8,000元、賠償所受損害
135,000元,合計27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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