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許麗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呂玉成 、 呂麗華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查:
(一)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
其聲請。
(二)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陳明對相對人呂玉成、呂麗華住所送達
經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退回,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
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
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272號判例可供參照。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
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
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
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
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本件聲請人僅於聲
請狀內附上對相對人呂玉成、呂麗華寄發之存證信函退回
之信封各1紙,且並未附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供本院
參酌,是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否則
本件無從依法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