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187號
原   告   鄭梅生
被   告   李今坪 (原名 李金平李今平
兼訴訟代理人  李如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李如海應將門牌編號台北市○○○路○段○○
○巷○○號、四五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暨同巷四三
號地下室之儲藏室(下稱系爭儲藏室)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遷讓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八千九百
十六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如海應給付原告四萬五千元,暨
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二千五百元
,及各期給付自每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聲明,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被告李如海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李如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
自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計五年,第一、
二年(99.4.10.至101.4.9.)每月租金十六萬二千元,第三
年(101.4.10.至102.4.9)每月租金十七萬二千三百元,第
四、五年(102.4.10至104.4.9.)每年租金調漲不得超過百
分之六(依前一年之租金核算)。租金應於每月十日前付清
,並以被告李金平為承租人即被告李如海之連帶保證人。
㈡依系爭租約第七條其他特約事項第一項規定,管理費由乙方
即被告李如海負擔,被告應月付一次管理費,否則即構成遲
延給付。查被告自一百年三月迄今,已積欠管理費二十八個
月未給付,顯已多次違約並構成遲延給付,前復經原告於一
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於七日內清償管理
費,又再以同年四月十五日存證信函催告五日內清償管理費
,已達合法行使解除權之相當期限,被告均未予置理,乃特
委任律師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依民法第二百五
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並請於十四日內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且副知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金平,被告於同年五月十六
日收受送達,已生效力,兩造既已解除系爭租約,被告李如
海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㈢系爭租約業已解除,被告李如海尚積欠房租十七萬三千七百
七十四元(包括一百零二年四月欠租九千三百十六元及同年
五月欠租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應令其清償,被告李
金平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被告李如海並應自一百零二年六
月十日起(解約後次月)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止,按系爭租
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條規定按房租兩倍計算之損害金,計
每月三十二萬八千九百十六元(164,458×2=328,916)給付
原告,被告李金平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㈣系爭儲藏室(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由雅歌大
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雅歌管委會)出租於原告已二十餘年,
每月租金二千五百元,嗣再由原告口頭約定轉租於被告李如
海當儲藏室使用,業已四年餘,每月租金仍為二千五百元,
由原告指示被告李如海直接交付於雅歌管委會(參見系爭租
約第八條第二項),初期被告李如海如數照繳,但自一百零
一年一月至今,被告李如海未再繳納任何租金予雅歌管委會
,已積欠原告十八個月租金四萬五千元未付,前經原告以一
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存證信函催告清償,被告李如海均未
予置理,原告乃再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作為解除(
終止)系爭儲藏室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李如海自應
將系爭儲藏室遷讓交還予原告。又被告李如海就系爭儲藏室
尚積欠原告十八個月租金計四萬五千元,應令其清償,並應
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儲藏室止,給付
原告相當於原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每月二千五百元給付予原
告。
㈤被告李如海並無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開立第四、五
年支票予原告,但有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五項約定交付保證
金六十四萬五千元;原告知悉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強制規
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方得終止租約,但系爭租約約定是被告二期不交租金就可
以終止租約。原告有領取被告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九○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款項,
原告係暫收這個款項,等候法院裁決;被告後來又陸續寄數
張郵局匯票,目的係為應付本件訴訟,避免欠租超過兩個月
,被告並沒有按時給付租金,數額亦不符合兩造之約定。
㈥最初被告李如海承租系爭房屋時,屋況沒有問題才簽約,被
告李如海裝潢地下一樓(非系爭儲藏室)後發現漏水,管理
委員會有修復;又隔一年其他地方漏水,也是管理委員會修
復。一百零一年間天花板漏水,原告找雅歌管委會,但雅歌
管委會說被告沒繳管理費,之後原告就自己找人來想修理,
發現漏水的源頭是五樓公共管道間,但雅歌管委會因被告沒
繳管理費而不願修理,因雅歌管委會不同意,五樓亦不同意
修繕,原告建議被告就漏水可以花費七、八千元接管排水,
但被告不願意。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二項雖約定,系爭儲藏室
不在租賃範圍內,但原告有口頭轉租,由被告繳一年多的租
金即得證明。
㈦系爭儲藏室係由 嚴國楨 向雅歌管委會承租,再轉租給被告,
被告有將其物品放置系爭儲藏室加以占用;雅歌管委會確實
存在,目的是大樓清潔、公共管路修繕、監管人員進出、修
電梯,地址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有
管理員收信,以前有主委,也開過大會,但因主委係無給職
且不支薪,目前無人擔任主委,由很多管理委員共同運作,
雅歌管委會帳戶係以過去主任委員名義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帳
戶,管理費目前是交給管理員 曾春梅 ,過去也是交給管理員
,管理費結餘很少。系爭房屋本身沒有問題,漏水係五樓管
道間,因被告未繳管理費方無法處理。證人 劉昶廷 證稱原告
與被告李如海當初在凱薩飯店就本件爭執有協議,但實際上
並沒有簽協議書,當初關於漏水問題,被告說只要不收管理
費,要自己解決。
㈧原告與被告李如海在凱薩飯店調解,原告說管理費繳了,漏
水修繕就沒有問題,但被告李如海沒有意願付管理費,租金
是被告李如海說漏水,要求不漲租金,原告就說漏水問題原
告已經盡力,是被告李如海不繳管理費才沒辦法做,漏水修
繕一定要進入別人家打牆壁,雅歌管委會也說被告繳管理費
就修繕,沒有如證人劉昶廷所述達成修繕後漲房租,修繕前
不漲房租的協議,當時也沒有簽字,被告李如海也先走,就
剩原告和證人劉昶廷,只有討論,沒有結論。原告起訴後,
證人劉昶廷寄了修訂後租約草稿書給原告,一方面原告已經
起訴,且原告覺得系爭租約有效,為何要寫修改書,前揭草
稿內容,很多都沒有討論到,原告也沒簽字同意。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四件、被告戶
籍謄本二件、建物謄本三件、嚴國楨與雅歌管委會租約正本
一件、匯款回條聯四件、修訂後租約草稿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所主張之租賃契約終止權,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
,故原告無權終止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仍然存續,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⑴依系爭租約第三條之約定,有關租金支付之方式,係「租
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而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間
,業已開立並交付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至一百零二年四月
九日之租金支票共計十二張予被告,故被告須至一百零二
年六月九日仍未交付原告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至同年六月
九日共計二個月之租金,始構成遲延給付逾二個月,詎原
告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便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實於法
未合,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
⑵況原告於催告存證信函第六行稱:「茲再限台端於函到七
日內清償,否則依租約第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四百四十條
第二項終止租約」,故原告業將被告之應付租金期日展延
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該函於五月十六日送達被告
並加計七日展延期限),換言之,被告須至一百零二年五
月二十三日仍未給付各期租金始陷給付遲延。
⑶雖被告認為原告拒絕履行修繕義務致使系爭房屋長期處於
未能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就具對價關係之租
金,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惟被告為
表續租之誠意,仍向原告表示願先給付一百零二年四月十
日至同年五月九日之租金,希藉此能勸動原告本於出租人
之地位,儘速履踐出租人修繕義務,然該期租金支票遭出
租人拒絕受領,故被告將該期租金向新北地院辦理清償提
存。本件至原告限定之清償期限(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
日)屆至時止,被告僅未付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至同年五
月二十三日共計十四日之租金,根本未達「遲付租金總額
已達二個月」之門檻,故原告依法不得主張租約終止權。
㈡原告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
係,原告既拒絕履行修繕義務,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而拒絕租金(含管理費)之給付:
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繳納義務人
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故原被告縱於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一項
有管理費由被告負責繳交之約定,此亦僅為管理費成本之
轉嫁,被告不因此約定而取得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故管
理費於本件爭執中,應認屬租金之一部。
⑵被告李如海自九十九年四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該
址經營餐飲,惟承租後隨即出現嚴重漏水情形,漏水處不
僅分別在餐廳入口處及地下一樓之用餐區,且所滲漏出來
的水常為污黑之髒水,加上洗手間之漏水情形,僅能以「
慘不忍睹」形容。餐飲業首重者當為環境衛生,試問顧客
推門走入原欲享用一頓佳餚,所見竟是門口及地下室不時
滲漏污水之用餐環境,該給予被告之餐廳如何之評價?
⑶針對系爭房屋前揭漏水情事,被告李如海多次向原告反應
請求修繕,惟原告置之不理,甚且向被告表示雅歌管委會
才是修繕義務人,如果管理員不修,就不要繳管理費,但
系爭房屋所在之雅歌大廈,並未依法設置管理委員會,被
告雖曾循原告之指示,向自稱管理員之曾春梅請求修繕,
然曾春梅未有任何積極之作為,被告無奈之餘,甚且曾於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就系爭房屋修繕紛爭向新北市調解委員
會請求調解,但原告仍拒絕履行修繕責任,是而調解並未
成立。
⑷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明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項出租人之主要義務,
與承租人租金給付之義務,立於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
此義務,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參照)。今原告既拒絕履行
修繕義務,被告自得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
之給付。
㈢雅歌管委會並未依法成立,且相關區分所有權人亦未就區分
所有權人應履行之義務內容有任何決議,原告依法並無繳交
管理費之義務,亦無從轉嫁於被告,原告以被告拒繳管理費
論被告違反承租人義務,並無理由:
⑴被告李如海於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始,不知雅歌管委會
並未依法成立,直至被告與原告0生有修繕紛爭,而自稱
為管理員之曾春梅經被告尋求協助後,又未有任何積極作
為,被告始察覺有異,並暫停繳交管理費用。原告所稱雅
歌管委會之地址,實為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其主張顯然
不實。
⑵被告除於建築管理工程處未能查獲雅歌管委會之設立登記
資料外,就被告向雅歌大廈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詢問之結果
,無人有印象曾召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曾春梅為管
理委員;且被告在暫停繳交管理費前,係以開立支票之方
式繳付管理費,惟曾春梅均要求被告不得書名支票受款人
抬頭;被告後曾向被告之支票存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查詢相關管理費及系爭儲藏室之租金支票請款明細,
發覺多筆款項均直接存入曾春梅之私人戶頭。
⑶為求精確,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雅歌管委會」及「曾
春梅」,要求其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提供被告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財務報
表等資料供被告查閱,然存證信函遭拒收。原告主張雅歌
管委會合法成立,應提出相關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
各次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以證明。
⑷綜上足證,雅歌管委會並未依法成立,且相關區分所有權
人亦未曾就管理費應繳納及若應繳納,數額為何等事項有
過決議。換言之,雅歌大廈於法不僅沒有適格之管理費收
取權人,原告依法更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既然義務轉嫁
之標的不存在,原被告間自無可能以契約創設管理費繳納
義務轉嫁之效果,無從據此主張被告有不繳納管理費用之
違約事由。
㈣原告指稱被告就系爭儲藏室有未給付每月二千五百元之違約
情事,更屬無據:
⑴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系爭儲藏室不在租賃範圍
內,原告並非系爭儲藏室之出租人,當不得自詡為出租人
並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⑵系爭儲藏室之租金支票向以雅歌管委會為支付對象,惟用
以支付相關租金之支票,均經曾春梅要求不得書立受款人
,結果租金支票竟是存入曾春梅私人帳戶。被告原先主觀
認知「雅歌管委會」為系爭儲藏室之出租人,兩造間就系
爭儲藏室並不存有「口頭轉租」情事,後來被告發現雅歌
管委會並未合法成立。被告曾聞曾春梅有支領月薪,因被
告曾欲向曾春梅調閱相關會計帳冊但遭拒,故若認其有無
支薪有調查必要,應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
⑶被告因系爭儲藏室亦有嚴重漏水問題並發出惡臭,故已長
期未使用,惟原告非系爭儲藏室之出租人,系爭儲藏室之
問題即非本件租賃紛爭之爭點。
㈤被告所求者僅為出租人能儘速修繕租賃標的,使被告得不受
漏水之苦,由於被告之前均以一次開立一年份之租金支票予
原告,是以雖租賃標的有嚴重漏水瑕疵,但因租金支票均已
開立並交付原告,且誤信原告應願依法及依約進行修繕,是
以被告長期以來均以克難之方式勉強處理漏水問題,被告不
僅要破壞天花板之木作裝潢,以換得在天花板放置水盆承接
污水,且還要請工讀生定期登高將水盆取出傾倒髒污,試問
一家以質感、氣氛為經營方向之餐廳,為何月付高額租金,
竟是換得此等品質之租賃標的?自被告收受原告第一封存證
信函後,被告便委請劉昶廷律師代被告居中向原告協商並表
達訴求,甚且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後,經劉昶廷律師居中溝通,原告表示願以修繕完畢前
不漲房租之方式,與被告重新議定租約,且表示「之前解約
的存證信函不算」,被告基於此等信賴下,於一百零二年六
月十九日協同劉昶廷律師與原告於凱撒飯店二樓之咖啡廳協
議新約條件,雙方並約定於新約完成簽署後,被告再行開立
自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止之租金支
票(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之租金支票
已提存)。被告依前述協商結果,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
日掛號郵寄新約草稿予原告,卻未料原告竟反以終止租約之
起訴狀回應被告之善意,目前被告仍本於前揭協議之精神,
以房租未漲之金額持續給付租金。
㈥有關原告陳稱被告係在屋況沒有問題時與其簽訂系爭租約等
語,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於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前,曾向原告詢問本件租賃標
的物是否有任何漏水相關瑕疵,而原告當時向被告保證本
件租賃標的物並無任何漏水問題。
⑵惟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與原告於凱撒飯店進行租
約條件重新議定之會談時,原告無意間透漏本租賃標的物
之前其實已進行過漏水問題之處理,而被告於該次會談後
也向前任主委確認本租賃標的物之前確實曾經進行過漏水
瑕疵之修繕,原告就本件租賃關係根本具有詐欺之故意與
惡意。
⑶基於租賃標的物無任何漏水瑕疵之錯誤認知下,被告進行
租賃標的物之裝潢,未料於營業後數月地下一樓竟開始滲
漏黑水,致被告之裝潢受有約十三萬餘元之毀損,且該裝
潢損失及修繕亦為被告自行支付,雅歌管委會並未如原告
所陳就地板之漏水有任何積極修繕作為,如原告堅稱雅歌
管委會曾針對本件租賃標的漏水情況進行過任何修復工程
,原告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⑷天花板漏水之情形超過一年,原告或曾找人偵測漏水原因
,然尋找漏水原因與「修復」終究有別,本件租賃糾紛最
關鍵且無可爭論的事實是:被告長期承租一個出租人(原
告)拒絕履行修繕義務之租賃標的物。
⑸租金(含管理費)為被告向原告承租租賃標的物之對價,
既原告拒絕履行修繕義務,被告便可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
所賦予被告之保障,暫停租金之給付,被告(含被告律師
)亦未曾與原告說「漏水被告可以自己處理,但不要繳管
理費」,被告在之前與原告商談之過程中,係向原告說明
「若原告同意不漲租金,被告同意不再就原告拒絕履行修
繕責任為爭執,至於管理費,由於被告認為管理委員會並
未合法成立,因此被告不具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原告根
本無從轉嫁),然若原告堅持被告應繳交管理費,則被告
同意開立以雅歌管委會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予原
告或直接寄付予雅歌管委會」。
㈦原告稱租賃標的物之一的台北市○○○路○○○巷○○號一
樓屋主是原告的鄰居嚴國楨,但是被告和原告簽訂系爭租約
時,原告卻告訴被告屋主是原告的太太,兩戶已打通,所以
在簽訂系爭租約時,原告並沒有將權狀和嚴國楨委託原告代
理出租的委託書給被告看。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嚴國楨委託原
告代理出租的委託書,以及嚴國楨的健康證明,證明其具有
獨立判斷、意識的能力。
㈧原告稱要裝排水管排水,係被告不同意云云,惟汲水管有二
十多公尺長,這樣水會臭,餐廳無法營業,被告一直要求原
告解決排水問題,漏水問題有時漏,有時不漏,被告懷疑是
樓上漏水,但管理員不讓被告上去查看,若多住戶同時排水
,水會回塞,公共管道間的問題,不是這麼單純。被告有物
品放置系爭儲藏室,但原告不是系爭儲藏室之權利人。兩造
協商時對於房租的增加或減少,要以修繕完成為前提,被告
認為修好的定義在於請原告找水電工保證租約到期前不會再
漏水,但原告不同意。
三、證據:聲請傳訊劉昶廷律師,並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存
證信函影本六件、提存書影本一件、系爭房屋漏水影像檔案
光碟一件及照片十二張、調解筆錄影本二件、民事調解申請
書及通知書影本各一件、被告之管理費支票存入曾春梅個人
帳戶之資料明細影本一碟、曾春梅拒收存證信函信封影本二
件、被告自行支付地下室裝潢毀損修復費用之收據影本一件
、修訂後租約草稿影本一件、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支票影本各
一件、郵政匯票相關資料影本一疊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
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
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下列各款訴
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經查,本件係因不動產定期租賃之債權涉訟,而系爭
房屋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且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李如海簽訂系爭租約,被告
李今坪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李如海應依約如期繳納租金及管
理費,然被告李如海長期拒繳管理費,原告定期催告亦置之
不理,故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通知解約,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儲藏室,就系爭房屋依約給付欠租及損
害金,就系爭儲藏室返還欠租及不當得利等語。被告答辯意
旨則以: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欠租二個月之情狀,原告無權
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就系爭房屋未盡修繕義務,被告具有
同時履行抗辯權得拒付租金(含管理費),且雅歌管委會並
未合法成立,原告無向雅歌管委會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亦無
由轉嫁被告,原告非系爭儲藏室之出租人,無從就系爭儲藏
室對被告提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兩造對於被告李如海長期
拒繳管理費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與
被告李如海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是否消滅?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儲藏室?㈡原告就系爭房屋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租及損害金有無理由?㈢原告另就系爭
儲藏室請求被告李如海返還欠租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爰就
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關於本件兩造間不動產定期租賃所生糾紛,證人劉昶廷於本
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證言如下:
㈠「(問:是否有參與兩造租賃房屋漏水問題之協調?若有,
兩造是否曾協議最後兩年之租期維持原房租,五樓管道間漏
水造成本件租賃房屋漏水之問題,被告不再要求原告修繕?
)有去協助紛爭調解。當時調解是說,修繕完成前維持原房
租,修繕完成後依合約調漲房租。應該不存在不再要求修繕
的說法。曾經在雙方討論的過程中,被告曾提出,若原告不
想修繕就一直維持原房租,但調解的結論還是原告應該修繕
,只是沒修繕前維持原房租。」、「(問:調解的結論有無
寫成書面?)有寫成書面,以郵寄方式寄給被告。」、「(
問:為何不當場簽?)當時雙方講定的時間是晚上九點多,
時間已經很晚了,所以回去寫調解結論再用郵寄的方式。」
、「(問:調解時有多少人在場?)我及原告還有李如海先
生。」、「(問:這是何時的事情?在何處調解?)應該是
今年六、七月,地點在凱薩飯店。」。
㈡「(原告問:請問證人是否有打電話給蔡律師,若有,講何
內容?)我前後跟蔡律師有聯繫幾次,聯繫的內容是就租賃
的內容討論,我認為房東有修繕的義務,所以雙方可以討論
。我有跟蔡律師說明,房客不是惡意不繳房租,而是希望房
東對漏水問題能有積極作為。蔡律師對於調解沒有明確的說
法,他認為他跟原告收的錢只是寫存證信函,所以沒有積極
的態度,但是他說雙方若有共識,可以到他事務所寫和解。
管理費部分我有跟蔡律師簡單的討論,沒有特別的結論。」
、「(原告:‧‧‧當時也沒有簽字,李如海也已經先走了
,就剩我和證人,只有討論,沒有結論。)我沒辦法接受沒
有結論的說法,我覺得給鈞院調解書的草稿是有必要的,如
果沒有談妥就不會去寫草稿。當時我記得我跟原告有達成幾
個簡單的協議,包含修繕好就漲房租,之外還有就管理費部
分及地下室小房間漏水狀況。之所以沒有簽字,當時是就條
件的口頭共識,我認為大家應該有基本的共識,所以不需要
錄音。」。
㈢「(原告問:我有無打電話給證人你說,你快到蔡律師那邊
簽協議書,你再拖延,我就不等你了,我就提到法院去,我
在六月二十七日提到法院)到蔡律師那邊簽協議書,是我們
雙方達成共識到那邊簽協議書。凱薩飯店後我們有聯繫,之
所以沒有到蔡律師那邊是因為我們把新草擬的租賃契約,這
是依照當時調解的共識重新擬定給原告,我們以郵寄的方式
寄出給原告,沒有得到原告的回應。我們不知道原告已經提
告了。」、「(原告問:‧‧‧是否新合約連保證人、保證
金都取消;如果終止契約都不能告違約金損害金,這樣是否
對原告毫無保障?)當時在協調時原告主要針對三個部分討
論,租金要不要漲?管理費如何繳?誰是地下室的房東?保
證人原本有,之所以新的合約修改書沒有寫,是因為有押四
個月的押租金,而且是主要都是被告李如海在交涉。對於新
約的條件有任何的意見,原告都可以提出,也可以修改,我
也要給原告電子檔,但原告告訴我他沒有電子信箱。我是在
公司工作的律師,所以這件並沒有收費。保證金取消是沒有
的事,我們已經有押租金,至於違約金是改成雙方可向對方
求償。」、「就管理費部分我有跟原告說可以開給大樓管委
會的支票,但是原告不接受,他認為一定要開個人的。」。
四、系爭儲藏室不在本件租賃範圍內,被告李如海亦無扣除押租
金後欠租達二個月以上之情狀,系爭租約並未消滅,原告請
求被告李如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儲藏室並無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四十三號地下室不在租賃
範圍內,乙方(按:指被告李如海)須每月支付貳仟伍佰元
整予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索取收據。」。經查:⑴依據前揭約
定,系爭儲藏室明白約定不在本件租賃範圍內,被告李如海
雖未依前揭約定每月支付二千五百元予雅歌管委會,原告仍
無從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李如海返還非租賃標的之系爭
儲藏室;⑵原告針對前揭約定內容,先稱系爭儲藏室由原告
與雅歌管委會簽三年租約,之後口頭續約,有租約也有匯款
云云(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因原告提出系爭儲藏室之租約,承租人記載為嚴國楨,復
改稱系爭儲藏室係由嚴國楨向雅歌管委會承租,再轉租給被
告(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
倒數第七行以下),足見原告已自承非系爭儲藏室之出租人
,更證明原告無從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李如海返還非租賃
標的之系爭儲藏室,自亦無進行測量之必要。
㈡次按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
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
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又土地法第一百
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最高法院五
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系爭租約第七
條第一項約定:「房屋之稅捐由甲方負擔。管理費、水電費
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由乙方自行負擔。」。經查:⑴依
據前揭土地法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被告李如海必須欠租金
額以擔保金抵償後達二個月以上時,原告始得依法終止系爭
租約;⑵原告以被告李如海積欠管理費二十八個月未付為由
主張解除系爭租約,然二十八個月管理費數額不過七萬元(
2,500×28=70,000),遠低於兩造約定之月租,原告復自承
被告李如海有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五項約定交付保證金六十
四萬五千元,遠超過七萬元,原告自無可能以前揭七萬元之
爭議而依前揭土地法規定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合法解除
(終止)系爭契約;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一項
約定及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欠租兩個月即得終止
租約云云,然前揭土地法第一百條保障承租人之強制規定,
為民法之特別規定,亦非兩造得以任意約定加以排除,更何
況兩造就第四年(即自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之租金調漲
問題雖有所爭執,但自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算至原告所稱一
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解約日,時間上並不滿兩個月,被告並
無欠租兩個月之事實;⑷更進一步言,兩造間之欠租爭議,
原告不僅有前揭保證金足為抵償,被告李如海更以提存或寄
送郵政匯票等方式,基於每月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之租
金標準,持續給付原告租金,即便被告李如海是否按時給付
租金、給付數額是否符合兩造約定有所爭議,但顯無土地法
第一百條第三款所規定扣除押租金後欠租達二個月以上之情
狀,原告無從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並未消滅,原告請求
被告李如海遷讓返還其租賃之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五、原告未能履行法定修繕義務,被告李如海本於兩造協商之精
神,就爭議租金額及管理費部分既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
就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租及損害金並無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項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
承租人租金支付之義務,立於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此義
務,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最高法
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依據兩造陳述及所提出證據,以及證人劉昶廷律師之證言,
本院認為:⑴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漏水之事實,而依兩造
與前揭證人劉昶廷律師之證言對照以觀,原告與被告李如海
為系爭房屋漏水問題,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曾於凱薩飯
店,由證人劉昶廷律師居中進行協商,但原告認知「協商沒
有結論」,證人劉昶廷認知協商結論為「修繕好就漲房租,
未修繕好前維持原房租」,被告李如海認知協商結論為「原
告不漲房租,被告李如海不再要求原告履行修繕義務」,且
當場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協議或備忘錄,足信兩造間並未就此
漏水修繕與房租調漲問題,達成最終之結論,但被告李如海
確曾同意考量實際漏水狀況,就每月無爭議數額之房租與漏
水修繕間,不為同時履行抗辯,本諸誠信原則,被告李如海
就此部分應受拘束,惟另一方面,被告李如海就有爭議租金
額及管理費部分,顯仍保有同時履行抗辯權;⑵原告自承雅
歌管委會目前無人擔任主委,且原告所稱雅歌管委會地址為
系爭房屋,亦顯與事實不符,實無從認定雅歌管委會係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原告雖主張漏水
源頭為五樓公共管道間,因雅歌管委會不同意,致五樓住戶
亦不同意而無法修繕,然雅歌管委會無從認定為非法人團體
已如前述,應逕認原告係未取得雅歌大廈五樓住戶同意而無
法修繕五樓公共管道間;⑶原告雖稱五樓住戶不同意修繕五
樓公共管道間,係因被告李如海不繳管理費云云,然原告與
被告李如海間於系爭契約內部如何約定管理費分擔與公共管
道間之修繕,並不存在雙務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關係,原告
無從以被告李如海不繳管理費而規避自身之法定修繕義務;
⑷基上,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裁判
意旨,原告未能履行法定修繕義務,被告李如海本於兩造協
商之精神,就爭議租金額及管理費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
屬有據,原告就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租及損害金,
此並無理由。
六、應特別說明者:㈠如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儲藏室並無租賃關
係存在,被告李如海雖自承有於系爭儲藏室堆置物品,但原
告並不具有系爭儲藏室出租人之地位,自無從請求所謂欠租
,另原告既稱系爭儲藏室係由嚴國楨向雅歌管委會承租,再
轉租給被告,被告若涉及不當得利,亦與原告無關;㈡另如
前所述,雅歌管委會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原告亦未證
明已向合法設立之雅歌管委會代繳被告李如海積欠之管理費
,被告並就爭議管理費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此部分並無任
何權利得向被告李如海為主張;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並非
均屬原告所有,要求原告提出嚴國楨委託原告代理出租的委
託書云云,然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依法本不限於所有權人(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此部分並無命原告提出前揭委託書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定期租賃之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告李如海將系爭房屋暨系爭儲藏室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遷讓交還予原告;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十七萬
三千七百七十四元,暨自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於每月十
日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八千九百十六元,及各期給付自每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李如海給付原告四萬五千元,暨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
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二千五百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0,200元
合計190,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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