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渝茹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渝茹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黃渝茹犯罪地點在彰化縣永靖鄉四芳村大門巷65號被害人 陳江敏 住所,聲請意旨記載之地址有誤,應予更正。又被告未得被害人允許,進入其住所,同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補充。被告已有兩次犯罪前科,不宜宣告緩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859號被告黃渝茹女47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街26巷1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渝茹與 陳慶霖 係前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渝茹明知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1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慶霖及其母親陳江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黃渝茹亦不得對上揭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最少遠離彰化縣永靖鄉村大門巷65號5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詎黃渝茹竟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11月12日上午2時許,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村大門巷65號之住處,復因故與陳江敏發生口角,竟出口辱罵陳江敏「臭雞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對陳江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亦同違反法院所為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渝茹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江敏、陳慶霖2人於警詢中暨陳慶霖於本署結證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紙、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6張等物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黃渝茹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2、被告一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第4款,乃屬單純一罪。
3、請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保護令之裁定後,竟猶不知戒慎,再次於酒後對被害人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誠屬不該,惟其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蕭振彥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