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1296號原告 張豫貞 被告 陳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同法第1編第1章第
1節有關移轉管轄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即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二、原告起訴狀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住在新北市○里區○○路○段○○○巷○○弄○號2樓,被告婚後於99年7月3日在上開住處對原告施暴,原告不堪同居虐待且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因原告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在新北市○里區○○路○段○○○巷○○弄○號2樓,兩造婚後亦以該處為夫妻住所地(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起訴狀所載地址),是以本件離婚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因兩造離婚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307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