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楊志明被告林順正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志明因被告林順正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第一次雖已按被告戶籍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之地址傳喚,該執行傳票由被告受僱人世界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9年8月26日收受,被告應於99年9月13日到案執行,並同時通知具保人於上開期日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事實;另聲請人第二次仍按被告上開戶籍地址傳喚,該執行傳票由被告受僱人世界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9年9月30日收受,被告應於99年10月21日到案執行;另聲請人第三次按具保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地址傳喚,該執行傳票由具保人之母 魯綉娥 於99年12月2日收受,具保人應於99年12月20日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事實,有具保人與被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按。然被告於99年10月18日具狀表示「罹患本態性高血壓、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須療養」向聲請人聲請延緩執行,此有聲請延緩報到受刑狀及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稽,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上開聲請狀後,於99年10月29日以桃檢朝亥99執聲他793字第93447號函覆被告所聲請事由與暫緩執行要件不符而礙難照准,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代為執行並派警持拘票前往上開住所拘提,報告書記載:「第一次於99年11月5日18時至桃園市○○路○○○號8樓未遇林順正本人,其大門深鎖;第二次於99年月6日10時至上述地址,查訪未遇林順正本人;第三次於99年月7日8時至上述地址,未遇林順正」,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16日板檢玉甲99執11638字第2856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於99年10月21日到案執行前未獲聲請人函覆否准之結果(聲請人於同年10月29日始發文不准被告之聲請),被告認可能已獲准許,故未依通知到案執行,是其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逃匿之情,實有疑義,是尚難以派警前往被告之住居所拘提未獲,即認為被告已逃匿,從而聲請人遽為前開沒入保證金聲請,經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