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異議人 游婧靈 即債務人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王誌鋒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游婧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99年12月8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已於99年8月19日申報債權,債務人游婧靈則對於該債權人申報之數額提出異議,並主張其於98年12月間與遠東銀行之債務協商承辦人胡先生電話聯繫時,承辦人表示其積欠遠東銀行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47,000元、利息48,245元,債權總金額為395,245元,何以協商迄今僅10多月,本金暴增如此之多,故認遠東銀行有虛報債務之嫌。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此則抗辯稱該公司查無債務人與該行協商時有記載債務人所陳稱之金額,債務人確實有兩筆借款如99年8月19日之債權陳報所載;退步言之,縱使債務人所陳屬實,因債務人並未按協商條件清償,協商時之金額亦不能作為更生程序中之債權表金額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向本院為債權之申報,並提出信用貸款利息計算表二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967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附卷可佐,其利息計算表並有載明債務人繳款金額及沖扺利息、違約金之情形,核與債務人所陳關於帳戶餘額48,245元遭扣抵之情形亦相符;又債務人雖主張98年12月間曾與遠東銀行協商還款時,遠東銀行之承辦人曾表示債權總金額以395,245元計算,惟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文件得以證明是否確實曾有該金額之協議、如有,該協商金額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實際債權金額,抑或經當事人雙方同意一次清償或分期清償之和解契約;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債務人並未提供任何文件以令本院信其所陳為真,其異議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