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龍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龍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楊龍洲摔倒地點係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路208巷三叉路口前,聲請意旨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389號被告楊龍洲男50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4之54巷16號居彰化縣北斗鎮○○路2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龍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成功國小內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處所離開。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因不勝酒力,途經彰化縣溪州鄉○○路108巷內摔倒,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楊龍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楊龍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