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被告蔡文龍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與車禍被害人 洪國源 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復因本案發生車禍受傷,自食惡果,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241號被告蔡文龍男70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龍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旁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彰化縣大村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途經該路段216號前時,適有洪國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美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前,蔡文龍見狀已避煞不及而撞及洪國源所騎之機車,致洪國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輕度頸椎脊髓神經損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員警對蔡文龍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參酌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修正,修正前原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行為時點為100年10月18日,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為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韋翎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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