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林忠信 相對人 鄭美嬌 相對人 魏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11月24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364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所為100年度執全字第1364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其程序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予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之執行名義,於法並無不合,貴院已依法對相對人鄭美嬌、魏淑卿進行強制執行中,請貴院維護債權人之法律權益,債務人如對本案有不服,應循法律程序向法院遞交狀紙,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可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無準用之餘地。貴院彰院賢100司執癸字第13649號內容說明第2項謂本執行法院…無權審查判斷時抵上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本人對此裁定不服,向貴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鄭美嬌債務人之執行名義明確,無須補正,請貴院撤銷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同法第4條之2亦有明文。因此在審查聲請強制執行之當事人時,必須依該規定認定之,此時債權人應提出得證明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如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認定非執行效力所及,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本件異議人雖陳稱鄭美嬌債務人之執行名義明確,無須補正,請貴院撤銷裁定等語,惟查:依本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
666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當事人有聲請人林忠信、相對人魏淑卿、相對人鄭美嬌兼代理人魏淑卿。又兩造同意調解條款為「一、相對人魏淑卿同意於民國100年03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林忠信新臺幣三十六萬元(其給付方式係由相對人魏淑卿於每月15日前將款項匯入 林昆龍 所有彰化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歸還金飾部分私下協議。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該調解筆錄可稽,足見該調解之執行債務人為魏淑卿,調解內容並無鄭美嬌應負擔之債務,洵堪確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鄭美嬌非執行債務人,聲請人未另行補正對鄭美嬌之執行名義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部分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以,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雖將魏淑卿列為相對人,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主文係「聲請人對鄭美嬌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並無對魏淑卿作何裁定,異議人將魏淑卿列為相對人,顯屬多餘而不必要,此部分異議亦非有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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