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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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昌正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06號被告林昌正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正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2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7日14時8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7日14時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昌正於本署檢察事│被告固不諱言於前開時間接受採尿│││務官詢問中之陳述。│之事實,惟辯稱係於106年4月6日││││15時許,還錢給他人時,因該處有││││他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致誤吸入││││甲基安非他命氣體,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而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節,則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釋可││││參。依被告所陳,當日僅係清償債││││務短暫停留,依上開函釋意旨,應││││不致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被告所辯,應無足採│├──┼───────────┼───────────────┤│2│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人│被告於106年4月7日14時8分為本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體編號:000000000號)1│號之事實。│││紙。││├──┼───────────┼───────────────┤│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號)1紙。│命犯行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表各1份。│有期徒刑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5│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24│被告前於106年3月17日9時17分經│││號起訴書1份。│本署採尿室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同以誤吸二手煙等語││││置辯,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命惡習,││││並非偶然誤吸他人呼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黃棋安